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魏某某受雇于同案人魏某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沙田江夏等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景田百岁山”、“鼎湖山泉”等商标制作桶装水,并将假冒品牌桶装水送到广州市越秀区多家水店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共销售假冒品牌桶装水合计15000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0000元。
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后公安机关从其居住的出租屋内缴获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产品身份证448个、优质山泉水商标膜1270张、乐百氏商标膜(饮用天然矿泉水)164张、乐百氏商标膜(饮用纯净水)285张、鼎湖山泉商标膜220张、益力商标膜139张、景田百岁山商标膜3张。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
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深证市龙岗镇奔达康集团公司门口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授权书、配送单证明、配送单,从被告人魏某某家中搜出的涉案物品的照片、假冒桶装水加工现场照片、甘兰饮用水店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广州市越秀区甘兰饮用水店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洪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广州市维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比照片,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景田”商标的商标注册登记材料,“鼎湖山泉”商标的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广东鼎湖山泉有限公司产品身份证448个及鼎湖山泉等品牌商标膜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