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
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
被告: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蒋小华。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ZL200720088021.9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对比文献,认为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为妥,故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3月20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20元,均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