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中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于红,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陈于红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原告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陈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兰诉称,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老麻”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蒋春兰经关丽华授权已获得在重庆市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在重庆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蒋春兰经调查发现,陈于红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0号的餐饮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老麻抄手”对外进行宣传,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老麻”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老麻”注册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16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陈于红辩称,首先,陈于红使用的店面招牌名称是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的。
其次,陈于红的店招是“渝红老麻抄手”6个字,而蒋春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仅是“老麻”两个字,且陈于红使用的“渝红”字眼是本人的小名,因此被告的店面招牌与原告所注册的文字商标“老麻”是有区别的,被告没有侵权。
最后,陈于红经营的渝红老麻抄手店是为了生存,不是为了盈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系“老麻”文字商标。
注册人为关丽华,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店、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为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1年10月12日,关丽华向蒋春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关丽华授权蒋春兰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一切诉讼事务,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达成和解等。
陈于红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名称为“渝中区临江路同红老麻抄手店”,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0号,经营范围为小吃店。
庭审中,蒋春兰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陈于红经营地点悬挂有“渝红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面招牌。
该店面招牌系绿底黄字,招牌左边竖着排列“渝红”二字,“渝红”二字右边以稍大字号横着排列“老麻抄手”四个字。
上述事实,有(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第3203773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丽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店铺的照片、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丽华申请注册的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在该类服务上关丽华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春兰经关丽华授权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蒋春兰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被告陈于红未经原告蒋春兰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馆上使用“渝红老麻抄手”的招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蒋春兰要求被告陈于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红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麻”文字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陈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