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琳,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树能,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潘琳侵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兰云岭,被上诉人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民海起诉称: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民海发明专利(专利号:ZL01125315.0)。
2004年12月31日,金民海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民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55927.7)。
金民海的反向地面刨毛机推向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效率高等优点,引来许多厂家和销售商侵权生产或销售。
2011年7月11日金民海发现潘琳在销售侵权产品,遂于2011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向潘琳购买了一台“移山”牌建筑用地面清灰机,以上取证过程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金民海认为潘琳生产销售的清灰机侵犯金民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琳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在庭审中,金民海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请);
2、潘琳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金民海为调查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琳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用于清理建筑施工所遗留于地面的砂浆,并且可以用于刨毛地面。
庭审时,金民海明确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箱体上有二个刨盘;
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二个刨盘运转方向相反;
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
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是由传动杆、传动轮、齿轮、链条轮、链条组成;
链条轮与刨盘同装在一根轴杆上并且相连,电动机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刨盘运转;
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边缘均呈锯齿型;
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的锯齿经过合金处理;
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其特征在于有把手。
金民海于200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2月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55927.7,现专利有效。
庭审时,金民海明确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它包括一根主轴和若干锯片,其特征在于每个锯片边缘的锯齿数量为3的n整数倍,相邻二锯片的锯齿夹角相互错开;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其特征在于锯片边缘的锯齿有用于焊接硬质合金钢的刀口槽;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其特征在于锯片边缘的锯齿向二边左右分开。
2011年7月12日金民海的代理人郑俊在昆明市彩云北路朱家村立交桥附近,昌宏路22号天云五金机电城大门右侧,在商铺标牌为“昆明市白云建筑机械机电销售部,昆明市发达建筑机械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一台标识为“移山”牌建筑用地面清灰机,并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2042692号盖有“昆明市白云建筑机械机电销售部”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云南省昆明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产品封存,公证书文号为(2011)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6653号。
金民海认为潘琳销售的清灰机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上述两项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潘琳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拥有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0420055927.7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刨盘”实用新型专利,两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整反映了两个专利的技术方案,应以此作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移山”牌建筑用地面清灰机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的前后刨盘是反向运转的,每个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组成,该机器上所使用刨盘由主轴和若干锯片组成,每个锯片上锯齿数为9,相邻二锯片夹角相互错开。
以上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与金民海的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金民海上述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潘琳认可金民海代理人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并非潘琳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金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潘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能证明潘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潘琳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落入金民海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金民海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金民海要求潘琳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对此,潘琳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案外人陈光辉开具给潘琳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生产商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给案外人陈光辉的收款收据以及生产商出具的证明及工商查档登记卡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潘琳系通过合法的途径从他人处购进侵权商品,且无证据显示其事先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潘琳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潘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民海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民海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将案外人陈光辉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生产商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认定为被上诉人具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陈光辉、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据此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知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琳答辩称:在接到起诉书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销售行为涉及专利侵权,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琳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民海拥有涉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潘琳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被控产品,构成对金民海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但因金民海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潘琳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潘琳是否应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作出判决。
潘琳在一审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案外人陈光辉出具的收据及证明、生产商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工商查档登记卡片及负责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等。
生产商青岛移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也申请了相关专利,其产品不存在侵权。
以上证据已能够证明潘琳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金民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民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