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系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国亮,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诉被告邹国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文化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之一,拥有“英雄”(商标注册号100225)、“HERO”(商标注册号248270)及相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568960)、(商标注册号325634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实施多年的品牌战略,“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和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一度占有国内同类产品一半以上的份额。
2011年11月,原告委托的相关单位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注有“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假冒“英雄”、“HERO”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伪劣产品。
为维护品牌形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的是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申请撤回对第568960号、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
被告邹国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
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经受让获得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第248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
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经受让获得第248270号注册商标,并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授权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及进行侵权取证,并可转委托与其合作的其他律师事务所。
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京知维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有权对广东省省内涉嫌侵犯原告“英雄”、“HERO”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公证工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
现在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因维权所需,特委托王鲲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1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随王鲲一同来到东莞市莞太路和生文具办公用品交易中心C馆,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永吉文具商行”字样的商店,王鲲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商店后,墙上挂有执照: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
王鲲在该商店购买了钢笔三支,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王鲲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其交予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
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王鲲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授权的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江胜荣对上述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
2011年11月21日,公证员胡雄辉与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予王鲲自行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1)粤广广州第13848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钢笔有三支,钢笔笔帽部分有“英雄”、“HERO”及梅花图案(详见附图)。
送货单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金额为人民币60元,加盖了“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公章。
名片记载的内容为“永吉文具商行永祥文具商行邹国亮地址:东莞市莞城区莞太大道122号和生文具批发市场C馆1001-1002号……”。
为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人民币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委托的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案涉钢笔并非原告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邹国亮系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的经营者,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系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已于2012年11月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证、鉴别证明、送货单、(2011)粤广广州第138487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经受让取得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对该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2011)粤广广州第13848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粤广广州第13848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莞城永吉文具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案涉钢笔与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类,其上使用的“HERO”文字标识与原告第248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国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邹国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