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79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吉兴。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吉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曹璐、盛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范吉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该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美的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美的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元,共计6,560元)。
被告范吉兴辩称:被告店铺于2011年8月底9月初开业,经营面积仅50平方米。
被控侵权产品系同年11月从案外人处某某,共进货10个,其中电饭锅7个(进价从55元至65元不等)、电磁炉3个(进价75元/个),一共价值不到1,000元。
被告在出售时每个产品加价7元至8元。
在出售过程中,因电饭锅和电磁炉各有一个坏了,被被告退回,其余均已售出。
被告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运输方,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只愿在1,000元以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2月,原注册人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等商品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XXXXXXX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0年8月10日,广东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7月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在电饭煲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将涉案商标亦使用在电磁炉上,原告正品电饭煲和电磁炉的批发价在100元和90元左右。
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红福百货店于2011年8月登记设立,经营者为被告,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的零售。
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来到上海市三宣公路三六九号“红福百货配送中心”,购买了电磁炉、“保温式自动电饭锅(煲)”各一个,取得发票联六张。
发票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红福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金额共计50元。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商品及该店铺外观和地理位置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加封。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2889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电磁炉外包装上印有“eihaD888”标识及“美韵生活”、“美韵集团(香港)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电磁炉面板左下角也印有“eihaD888”标识。
电饭锅电源开关处印有“eihaD888”标识,侧面及合格证上均标有“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字样,使用说明书上印有“eihaD888”标识。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1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商标授权书,(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2889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查档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磁炉、电饭煲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均使用了“eihaD888”标识,其突出部分“”与原告的“”商标均由弧形与“M”组成,且组合方式亦相同。
该标识的主要部分“eihaD888”与原告的“”商标及“”商标的右半部分相比,均为弧形与“M”等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图形,且字母部分发音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电磁炉和电饭煲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误以为系原告商标的商品,或与原告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磁炉、电饭煲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范吉兴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供了销售单,欲证明侵权商品的来源。
但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名为电饭锅或西施锅,无法与涉案的电饭煲相对应。
且销售单上亦无相关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亦无法说明电磁炉的进货渠道,因此本院不能认定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对所销售的货品商标情况有所了解。
涉案电磁炉、电饭煲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但却非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生产,而只标明了“美韵集团(香港)电器有限公司”、“廉江市铭威电器厂”,产品的进货价格也较低,因此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具备一定知名度;
被告对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其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主张的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查档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系维权费用,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委托律师工作量及标的额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范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8元,被告范吉兴负担人民币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