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璐。
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基本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亮、王永红,被上诉人韩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陈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水杯(B-1161B)”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专利权人为陈实。
该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整体呈圆柱形的水杯,由水杯体及水杯盖组成,水杯体是不明显的倒圆台体,水杯盖为大于水杯体的圆柱形,杯盖有一处向外凸出(挂手袋处)。
2013年7月,专利权人陈实将上述专利授权基本生活公司独占使用,并有权以基本生活公司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获取相应经济赔偿。
2013年6月27日,基本生活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基本生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负一层标有“a-life”的店铺,购买了绿色生态随身杯(货号:B-7005)一件。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6497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产品由水杯体及水杯盖组成,整体呈不明显的倒圆台体,水杯盖为大于水杯体的圆柱形,杯盖有一处向外凸出,杯有内外双层。
庭审中,韩璐还提交了深圳市生活本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本上公司)工商资料及其出具的说明。
说明中,生活本上公司称韩璐销售的绿色生态随身杯(货号:B-7005)系其公司提供,在销售给韩璐之前,生活本上公司不知道该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另查,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负一层标有“a-life”的店铺经营者为韩璐。
基本生活公司诉称:基本生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居生活用品设计、零售的新型企业,自成立以来,在电子商务领域和实体店销售领域都取得了良好的业绩。
基本生活公司是本案所涉“水杯(B-1161B)”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水杯系列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韩璐销售的水杯产品使用了基本生活公司享有的独占���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导致其公司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1、判令韩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韩璐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韩璐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璐答辩称: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系从上游企业购入,其是零售个体户,不知道生产环节存在侵权行为,采购时也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及侵权。
请求驳回基本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实为ZL200830106916.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为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基本生活公司接受专利权人陈实的授权,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韩璐销售的绿色生态随身杯(货号:B-7005)与ZL200830106916.0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产品,但被控产品杯体有内外双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判断,其外观设计与ZL200830106916.0外观设计的专���图片中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基本生活公司主张被告韩璐销售的商品侵犯了ZL200830106916.0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基本生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基本生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且有相同的用途。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看,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已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其侵权获利较高,给上诉人造成巨大��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璐答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是明显的,产品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2、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本生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韩璐销售的绿色生态随身杯(货号:B-7005)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且有相同的用途,二者高度近似,该产品已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韩璐销售的绿色生态随身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相同产品,整体均呈圆柱形,由水杯体及水杯盖组成,水杯体呈不明显的倒圆台体,水杯盖为大于水杯体的圆柱形,杯盖有一处向外凸出,但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有内外双���,消费者可以从外观上直观地观察到该杯体内外双层的特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观察判断,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ZL200830106916.0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进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