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车邦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圣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瞬,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昆山宝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舁。
上诉人广州车邦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圣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田公司)、原审被告昆山宝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1日,圣田公司以车邦公司、宝骏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0月27日,发明人杨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黏扣止滑材料构造”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圣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209724.6。
2013年6月1日,圣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圣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圣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拥有的“黏扣止滑材料构造”发明专利由圣田公司独占许可,该合同还约定,如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被许可方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圣田公司的业务员发现车邦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在全国多个地方均有销售,并进行网络宣传销售。
圣田公司向宝骏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
经对比车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车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2、车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宝骏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4、车邦公司、宝骏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等。
为此,圣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2013)苏昆正信证经内第602号《公证书》等。
车邦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请求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圣田公司指控车邦公司制造、销售、宝骏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而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因被告宝骏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属该院辖区,该院作为该被控行为的销售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车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车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邦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主要经营场所也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
圣田公司主张宝骏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销售了由车邦公司制造的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而江苏省昆山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现圣田公司以宝骏公司、车邦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车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