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成云,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浏阳市淮川成云日杂店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成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后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