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27号原告:福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福建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3月“某某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温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30号的“某某超市某某店”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袜子,这些皮带、袜子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某某某”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福建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福建某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一本,用以证明某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183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为制止被告陈某某侵权所花费的费用为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合法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某某某图形)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使用。
被告系温岭市城北好又多便利店业主,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售了带有原告“某某某图形”注册商标的皮带、袜子。
为制止侵权行为,被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某某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核定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含有皮带),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权利状态稳定,应予保护。
现被告出售了带有“某某某图形”的皮带和袜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带有“某某某图形”的皮带和袜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造成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某公司合法拥有的“某某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福建某公司负担28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