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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北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张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冰,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市临清路富地商城B6-11号皮具箱包店店主,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磊,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冰及其辩护人张浩、郝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冰明知是假冒香奈儿、普拉达、博柏利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而在其经营的本市临清路富地商城B6-11箱包店内出售。

2013年7月15日,在其店内扣押尚未销售的箱包等商品一宗,经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3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该辩解称,其销售箱包的价格没有价值鉴定书认定的价格高。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冰被查获的涉案商品对于已查明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如不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而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对于富地商城内销售的商品如果按照真品价格进行鉴定,明显不适宜。

本案中根据提取张冰的账目记录以及张某出具的价目表,也可以大体认定涉案商品的价格。

张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只是为了养家,系犯罪未遂,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望法庭对其本着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冰系青岛市北区临清路富地商城B6-11号皮具箱包店店主。

该明知是假冒的香奈儿、普拉达、博柏利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而在其经营的店内出售。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冰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店内扣押尚未销售的箱包等商品一宗,其中香奈儿品牌挎包及手包、钱包48个,普拉达品牌挎包及手包、钱包40个,博柏利品牌挎包及手包、钱包47个,经鉴定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所扣押的香奈儿、普拉达、博柏利等品牌挎包及手包、钱包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冰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经对富地商城B6-11号摊位进行搜查,扣押张冰挎包、手包、钱包以及扣押其部分送货单、记账的笔记本的情况。

3、被告人张冰的送货单、相关记账的笔记本等记载,其销售箱包的价格为,各类匙包、钱包、手包(均未标明具体品牌、货号、型号等)的价格约为人民币10余元至400余元。

4、青市北价鉴字(2013)19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查获的香奈儿挎包32只,单价2.5万元,合计120万元;

普拉达挎包20只,单价1.5万元,合计30万元;

博柏利挎包29只,单价1.15万元,合计33.35万元;

香奈儿手包7只,单价9000元,合计6.3万元;

普拉达手包7只,单价7000元,合计4.9万元;

博柏利手包6只,单价5000元,合计3万元;

香奈儿钱包9只,单价7500元,合计6.75万元;

普拉达钱包13只,单价4000元,合计5.2万元;

博柏利钱包12只,单价3000元,合计3.6万元。

总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31000元。

5、香奈儿、普拉达、博柏利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证实,以上商标均系注册商标。

6、香奈儿、普拉达、博柏利等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等相关手续证实,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作为上述公司的全权代表行使相关权利。

7、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被扣押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以及真品箱包的价格。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在富地商城B6-11摊位帮张冰看店时被带至公安机关。

该店面由张冰经营皮具,有时其到店里帮着看店经营。

其看到店里有杂牌包还有一些假冒名牌的包,有LV、古奇等很多商标。

张冰告诉其假名牌皮包是150元-4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假名牌钱包、钥匙包是15元-2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假名牌腰带是30元-80元的价格出售。

其有销售价格表,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9、证人张某提供了其个人手写的销售价目表复印件载明,该销售涉案箱包的价格等情况。

10、被告人张冰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张冰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记账单据、进货单以及涉案被查获的商品均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其经营的B6-11号摊位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冰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冰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涉案金额有误,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查获的香奈儿挎包32只,单价2.5万元,合计120万元”,系明显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被查获的商品正确的估价应为人民币1731000元。

关于被告人张冰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根据张冰的账目记录以及张某出具的价目表可以大体认定涉案商品的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冰的记账记录及张某的价目表记录内容较多,但其记录中均未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具体品名、品牌、货号、型号等,因此无法对照被查获商品的相应售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查明售价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市场中间价予以认定。

司法机关依法送由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认定,价格鉴定部门出具涉案商品的单价,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冰系初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未遂,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被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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