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见卫,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包河区豪来居五金批发部业主,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明为与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见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明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诺维索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肖建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听波审 判 员 陶恒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