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16号原告:方亮,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会计。
委托代理人:方小平,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系方亮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新区朝阳南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6082845-X。
法定代表人:梁美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亮与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平、史怀畅,被告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亮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风驰公司为了申请科技型企业以获得政府各项支持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实为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用于申报科技型企业,专利名称和专利号分别为:滤清器封罐机的封口压头,ZL201020677231.3;
可换式柴油滤清器,ZL201020677238.5;
磁性吸附双重过滤滤清器,ZL201020527473.4;
可换式机油滤清器,ZL201020677251.0;
便携拆装滤清器外壳,ZL201020555453.8;
旁通阀上置式滤清器,ZL201020612786.X。
双方约定,专利使用费以被告获得政府给予的奖励为准,但在高新企业批准后,被告应首先支付原告1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7月顺利被批准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2012年11月正式领取了高新企业证书,2012年12月获得第一笔5万元的奖励,2013年9月23日获得第二笔25万元的奖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获批为高新企业时,即支付原告10万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11月,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分文未付。
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余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20050元。
被告风驰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双方协议的性质应为专利转让协议,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其次,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六项专利过户给被告,违约在先;
再次,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10万元;
最后,被告实际获得的政府奖金为25万元,并非30万元。
原告方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六份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蚌埠市政府网站信息、蚌埠市财政局转账凭证、安徽省政府办公室转发的皖政办(2009)第129号文件、手机通话记录、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风驰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蚌埠市政府网站信息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蚌埠市政府网站信息公布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双方均认可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0日系虚假的,原告认为实际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4月5日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被告则认为是在2012年4月5日签订《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之后,因为原告不履行过户义务,双方才补签了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本院确认上述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实际不符,但不影响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风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和财政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方亮与被告风驰公司签订了《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过户给被告;
被告申请科技型企业后,须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以被告获得的政府奖金为准;
以上金额,被告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批准后,即支付原告政府的奖励资金,计十万元整;
上述六项专利证书转让生效后,原告仍然为该六项专利的专利权所有人;
专利年费由被告按时缴纳;
专利证书过户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六项专利的名称和专利号分别为:滤清器封罐机的封口压头,ZL201020677231.3;
可换式柴油滤清器,ZL201020677238.5;
磁性吸附双重过滤滤清器,ZL201020527473.4;
可换式机油滤清器,ZL201020677251.0;
便携拆装滤清器外壳,ZL201020555453.8;
旁通阀上置式滤清器,ZL201020612786.X。
原被告另签订了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实施其持有的上述六项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五年以上,实施范围为全球范围。
2012年7月3日,安徽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公示了2012年第一批拟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被告在公示名单之列。
同年,被告获得蚌埠市政府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5万元。
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获得蚌埠市政府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奖励25万元。
同时,奖励文件规定,政府给予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为3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专利转让合同还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涉案合同标的是10万还是全部政府奖励资金?
如果是全部政府奖励资金,则奖金数额为25万还是30万?
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名为专利转让,但同时又约定了“以上六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转让生效后,甲方仍然为以上六个专利权所有人”,这份合同对合同性质的表述是不确定的,但从之后双方签订的六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看,虽然对合同订立时间双方当庭陈述不一,但可以确定的是该六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应在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的同时或之后。
该六份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了明确,即独占实施许可。
故,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理解,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标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乙方申请科技型企业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金额以乙方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政府给予奖金为准”,第二条曾作出了修改,修改前表述为“以上金额,乙方需在收到后支付给甲方,日期以政府拨款时间为准”,修改后表述为“以上金额,高新企业批准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政府奖励资金,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修改后的内容也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但关于该条的理解,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全额支付政府奖励资金,而被告则认为修改后的内容表明合同价款总额即固定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的解释产生分歧时,应结合上下文来判断,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是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即以政府奖励资金为准,并未约定固定的金额,第二条在修改前约定的是使用费的给付方法。
结合合同上下文条款来看,第二条修改后保留了开头部分即“以上金额”,“以上金额”应指第一条所约定的金额。
从订立合同的习惯来看,第一条约定了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以“政府给予奖金为准”,如果第二条在修改时重新确定了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且和之前第一条约定的计算方式有冲突,则理应对第一条进行删改。
故本院从合同上下文文意和订立合同的习惯来判断,认定合同第二条修改后的本意是约定了合同价款的首付款为10万元,而使用费的总额应为被告实际获得的政府奖励资金。
关于被告获得政府奖励的数额问题,争议的是对政府前期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
从本院调取于蚌埠市财政局的证据来看,虽然该5万元是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经费进行列支的,但文件同时也规定了,政府给予首次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为30万元,不管这30万元是一次性支付,或是分两次支付,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即当地政府给予首次认定国家高新企业的奖励。
至于被告辩称其申请高新企业认定需要发生费用的问题,这是被告自身的行为,在原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这部分费用显然没有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首付款10万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被告被批准为高新企业之后。
但被告于2012年11月正式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其尚欠原告的5万元首付款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但合同并未对余款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院确定余款20万元应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方亮支付专利使用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万元部分自2012年12月1日起,20万元部分自2013年12月5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蚌埠市风驰滤清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王怀庆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