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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诉汪发春、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57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昆知民初字第457号
案件名称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诉汪发春、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57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汪发春,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知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被告汪发春。

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发春、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发春、湖北省大冶市骏辉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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