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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刑知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知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达斡尔族,大学文化。

2013年6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塔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从2012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孟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A座1018笆黎汇名品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LV”商标的皮包、钱夹、腰带,期间共售出标识有“LV”商标的卡包3个,手机套1个,销售金额达540元。

案发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标识有“LV”商标的包17个、皮夹9个、腰带8条,上述商品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确认,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扣押在案物品货值金额为25.395万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其销售的“LV”系列商标为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仍然销售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为540元,尚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5.3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按照仿品的价格销售的,没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包;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合身的);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袋;

钱包;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截止)。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也是第241019、241012、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人孟某自2012年11月至案发,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隅时代城A座1018笆黎汇名品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LV”牌的包、钱夹、腰带,卡包、手机套。

期间共售出标识有“LV”系列商标的卡包3个,手机套1个,销售金额540元。

案发时,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标识有“LV”系列商标的包17个、皮夹9个、腰带8条,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上述皮包、钱夹、腰带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庭审查明,有标价的皮包6个、皮夹7个、腰带2个,合计标价金额为9,280元;

没有标价的包11个、皮夹2个、腰带6条,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未标价商品货值金额为15.24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的未销售货值金额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核减。

核减后,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6.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是第241019、241012、241081、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

证实2013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从孟某的经营场所扣押了“LV”牌包17个、皮夹9个、腰带8条,记账本1本。

记账本记载已经销售了标识有“LV”商标的卡包3个、手机套1个,销售金额为540元。

3、扣押物品的照片及实物。

证明被扣押的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4、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所有扣押在案的LV品牌商品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鉴定价格为25.395万元。

5、呼发改认鉴字(2013)349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实扣押在案的LV包、钱夹、腰带价值总计25.395万元。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2012年11月开始从广州进货的事实及买卖经过;

被告人孟某对其销售的“LV”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

7、证人郑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明被告人孟某销售涉案商品的库存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孟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第3226108、241019、241012、241081号商标经商标权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依法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被告人孟某所销售的涉案皮包、钱夹、腰带上均使用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包类商品的经营者,被告人孟某对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以及价格等应具有明确的认知,但在明知其所欲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从他处低价大量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6.2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鉴于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孟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卖出的侵权商品,属于犯罪未遂;

同时考虑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销售金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孟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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