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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志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9号
案件名称甘志春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春,甘×荣,陆×承,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春,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西××市××区××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6318。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荣,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西××市××区××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6335。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承,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西××市××区××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6314。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西××市××区××镇××村××屯××号,身份证号码:××××6320。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已于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春、甘×荣、陆×承、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为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891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其中包括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为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7941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其中包括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旧村东片四区157-2栋一楼查获了一个生产假冒“、”商标纯净水的地下生产作坊,当场抓获被告人甘益荣、陆永承、杨妹,并缴获假冒“、”商标饮用纯净水300箱及标注“、”的纸箱、空瓶、瓶盖等物品若干。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甘志春抓获。

经查,该作坊系由被告人甘×春纠集其父甘×荣、表弟陆×承、女朋友杨×等人先后参与,通过过滤、装罐自来水的方式生产1.555L/瓶*12瓶/箱和555ML/瓶*24瓶/箱两种型号的假冒“、”商标的饮用水,其中3月至5月期间每天生产50余箱,5月至7月期间每天生产200余箱,然后以1.555L每箱14.5元的价格、555ML每箱14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中,甘×春负责整体组织生产,甘×荣做后勤,也帮忙贴标签,两人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2期间参与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15000余箱,涉及销售金额约21万元人民币。

陆×承参与装水、装箱等事项,于2013年3月底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参与生产假冒“、”商标纯净水1万余箱,涉及的销售金额约14万元人民币。

5月份过来的杨×参与粘贴商标等事项,于2013年5月底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参与生产假冒怡宝饮用水6000余箱,涉及的销售金额约8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2、书证,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权的有关证明。

3、证人证言。

(1)证人甘×的证言,称经甘×荣叫去装水,平均每天生产300箱。

(2)证人陈×卫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系被告人向其租赁。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甘×春称生产的水没有授权和营业执照,制假从2013年2月底开始,“四眼”安排人送假怡宝和过滤器到出租房,生产的水有两种规格,至今约生产了15000箱,四眼给了我2万多元,我负责联系“四眼”拿制假材料,甘×荣负责做饭、偶尔帮忙贴标签,5月份杨×过来,负责贴标签,陆×承负责装水装箱。

(2)被告人甘×荣称生产两种规格的饮用水,小的每箱24瓶售价14元,大的每箱12瓶售价14.5元,杨×负责贴标,陆×承负责装水、装箱,自己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偶尔帮忙贴标装水,在第三份供述中曾称甘×春就是老板。

(3)被告人陆×承承认参与,称自己是3月份开始参与。

(4)被告人杨×称5月份开始上班,至被抓共生产了15000箱;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询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春、甘×荣、陆×承、杨×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制作整个瓶装水的生产链条中,被告人甘×春组织所完成的装水部分,是主要的生产环节,因此,无论生产原料是否由其所谓的“四眼”提供,均不影响该环节系主要生产环节的认定。

据此,即使甘×春与“四眼”是共同犯罪,也不影响认定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属于主犯的法律评价。

在四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甘×春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

被告人甘×荣、陆×承、杨×应甘×春纠集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

具体量刑时,还应以犯罪数额作为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甘×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甘×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陆×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五、所缴获的赃物均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宣判后,甘×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法律知识缺乏,受人蒙骗制假售假。

二、一审认定的生产数额有误。

三、甘×的证人证言虚假,不应采信。

四、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减刑。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甘×春、原审被告人甘×荣、陆×承、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春、原审被告人甘×荣、陆×承、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甘×春、甘×荣、陆×承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万元;

陆×承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万元;

杨×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4万元,均构成情节严重,四人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已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其生产过程由甘×春负责组织,其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

甘×荣负责后勤,陆×承负责包装、装运,杨×负责贴标签等辅助工作,其三人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

关于上诉人犯罪的主观状态问题。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稳定供述,其明知生产的纯净水没有“、”商标权利人授权,其生产经营亦未办理营业执照。

故其明知涉案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故意。

关于涉案假冒产品生产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及一审庭审时均稳定供述:开始人少,每天生产约100箱,5月份开始每天生产200-300箱。

原审被告人甘×荣、陆×承、杨×供述:截止案发,共计生产约15000箱。

证人甘×陈述:其6月底加入,每天生产300箱左右。

工商行政部门现场扣押清单显示:当场查获假冒产品300箱、空瓶17000个、纸箱3100个;

现场照片显示:生产场所安装了过滤器等机器设备,生产具有一定规模。

根据上述言词证据的直接证明内容,结合现场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物证的佐证,一审认定截止7月2日案发,生产假冒纯净水共计15000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

鉴于各被告人均一致供述,假冒纯净水销售金额为:1.555L每箱12瓶人民币14.5元、555ML每箱24瓶人民币14元。

一审法院将15000箱假冒产品全部按照每箱单价人民币14元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上诉人在上诉时否认一审认定假冒产品生产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系主犯等法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等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在法定刑三年以下进行处罚,量刑准确,本院依法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减轻情节,上诉人请求减轻处罚,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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