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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秦刑初字第00038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会斌,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暖雪散热器厂购进贴有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长江散热器有限公司使用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辰江”的散热器2.3万余片,后加价以7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咸阳尚城公馆小区承建方,并全部安装至其2号、3号商住楼内。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王某某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通过此线索抓获王某某。

王某某等人向全国各地销售了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该案已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宁和分局处理,故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取得了注册商标所有者的谅解。

3、被告人自愿认罪。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天津暖雪散热器厂购进贴有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长江散热器有限公司使用的天津市著名商标“辰江”的散热器2.3万余片,后加价以7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咸阳尚城公馆小区承建方,并全部安装至其2号、3号商住楼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长江散热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长江散热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书证刘某某、王某某账户明细清单、申请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王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并不是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取得了注册商标所有者的谅解,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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