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黄彪,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
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黄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黄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根据举报,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杨李新村新二191号,当场查获被告人肖黄彪尚未销售的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1326卷(价值人民币303254元)及该品牌产品合格证1560张;
假冒昆明市双环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三环”牌注册商标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6卷(价值人民币1773元)及该品牌产品合格证3300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黄彪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黄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黄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黄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502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黄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黄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黄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黄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电缆线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