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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镇知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

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银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姗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照明)诉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照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3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晶日照明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与被告华城照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作为一家集照明工程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安装于一体的专业照明企业,每年为研发新产品投入上千万元,取得了200余项专利。

2010年8月6日,原告研发出涉案户外照明路灯并于2011年2月2日取得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458535S、专利号为ZL20103026××××.1的涉案路灯专利授权。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网站上和2013年第十八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上展示、宣传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同年6月28日,原告又发现被告在阿拉丁照明网站上展示、宣传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订货数量大幅减少,造成了严重损失。

经统计,2011年2月2日到2012年2月2日,原告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额为1410万元,2012年2月2日到2013年2月2日仅为719万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03026××××.1号专利权的路灯,立即将其在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展示图删除、销毁库存包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销售图册并保证以后不再展示、印刷、发放;

二、赔偿因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有效。

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4号公证书、被告的商品宣传册、文件袋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315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具体理由有: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设计明显不同,其中(1)LED灯的边框形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由梯形和半圆两部分组成,LED灯珠以长方形排列,半圆部分没有灯珠;

同时在梯形的两腰部分也没有灯珠;

LED安装区域无凸起的过渡台边。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半圆部分和长方形部分全部安装有灯珠,且有框架将灯珠固定。

两者区别明显;

(2)路灯与灯杆固定的部分明显不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该部分为LED灯珠区域并与灯杆固定部分有一定斜度连接,没有任何曲线和线条的变化;

而被控侵权产品在LED灯珠区域与灯杆固定区域过渡中,有明显的凸起部分,且该部分还有数条曲线形状的加强筋,既起到加强刚度的作用,同时也增加了美感和变化;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上盖通过两个支架直接连接在灯杆固定座上;

而被控侵权产品路灯的上盖与下盖之间是通过一对支架相互铰接在一起;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前部平整,仅用一颗螺丝固定上、下盖;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LED发光区的半圆上方有一三层平台,逐步过渡,既美观大方又能加强上、下盖间的固定强度。

2、从后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的前部(路灯的前端)为三角形锯齿状的波纹,后部(路灯灯座的后端)是平整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部为圆弧状的波纹;

后部为V形波纹,在V形的中央部位有一平整圆台。

该设计具有散热的功能。

3、从俯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路灯上盖的两个支架与路灯固定座直接相连,且固定座与下部连接没有过渡部分;

控侵权产品上盖有过渡圆弧,且固定座安装在上盖的后端。

4、树叶形或椭圆形是路灯的基本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非原告独特设计。

5、被告制作的文件袋上,印刷有三款路灯,用于宣传和展示。

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三款的形状基本相同,只是存在厚薄之分,在设计风格上具有一定的传承和渊源。

路灯的厚薄主要在于LED灯具需要更好的散热功能,LED灯管因与散热片接触,因此散热片须薄,否则,散热效果不好。

在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中各款LED灯均有波纹状散热片,并且制作的较薄,其主要目的就是利于散热。

二、被告的《宣传手册》和文件袋上的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不相同。

1、被告《宣传手册》中的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不同之外,主视图、后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部分的差异同上所述。

2、文件袋没有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要部,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告的网站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在“阿拉丁照明网站(www.alighting.cn)”上的图片和介绍确系被告《宣传手册》中的内容,但非被告上传。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有:1、原告称其销售收入减少,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由于欧债危机的影响,我国LED照明行业近两年来效益普遍大幅下滑,且被控侵权产品于2012年6月才生产,还没有实际销售,原告认为其销售收入减少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依据。

3、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方面,律师费3万元过高,与现行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亦在庭审期间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专利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授权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原告涉案授权专利灯具的树叶形状系惯常设计。

3、被告的《宣传手册》与文件袋上的图片没有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貌特别是视觉要部,文件袋上的图片还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连续性。

4、律师费数额过高。

且票据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开出具的,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故原告应当提供该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JAR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1,年费缴至2013年8月5日,至今仍然有效期间。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俯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主要应用于各种路灯;

2、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现产品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4、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从上述公告视图观察,该外观设计整体呈扁平椭圆状,类似树叶形,正面有发光区,发光区外缘为拱门形,拱门形内部有矩形的LED光源区,拱形的发光区下方有一个向路灯尾部延伸的斜面。

从侧面观察,整个路灯显得尾部突起较厚,前部整体平直。

从背面看,是一个椭圆状外罩,外罩上有平行排列的突起棱条状的散热结构,单根棱条分别向灯的两侧及向下延伸,棱条中部有呈钝角的明显弯折,棱条长度从灯尾到灯头逐渐缩短。

2013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ZL20103026××××.1号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条件的缺陷。

2013年6月9日至12日在第十八届广州国际照明展上,原告发现被告印刷了载有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册(被控侵权路灯为LEDJTY2012-1)、文件袋予以宣传、展示其路灯产品。

同年6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即向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登陆“阿拉丁照明网——照明第一门户(www.alighting.cn)”搜索并进入“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网站,点击其“画册/视频”下的文件“华城照明产品目录书”,找到并定位“华澳1号”LEDJTY2012-1路灯的照片及有关技术参数等,依次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以上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并当场将保存的信息打印、刻录成光盘予以封存,据此出具了(2013)浙湖华证经字第1334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过程和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系设计人黄涛于2012年7月31日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经授权取得,授权公告号为CN302257150S,产品名称为“LED路灯”。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两者从主视图看,外轮廓均为椭圆,中部均有矩形发光区,发光区上部均为弧形。

2、从后视图来看,灯的背面均有若干凸起的棱条,棱条均平行排列,分别向灯的两侧同时向下延伸,棱条的长度逐渐缩短。

3、从左视图来看,灯的正面尾部均有凸起,前部整体平直,灯的背面整体均呈弧状,从灯尾到灯头逐渐回缩,至灯前缘处光滑收尾。

4、从俯视图上看,灯上部均为圆拱形,下部类似梯形。

5、从仰视图上看,安装孔均位于中间,灯背面为圆弧形,灯正面边缘为直线状。

6、从整体上看,均呈扁平椭圆状,类似树叶,整体造型硬朗,一边厚一边薄。

综上,两者构成相近似。

被告发表的设计比对意见与其庭审答辩观点一致,主要认为两者在设计要部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68万元。

营业期限自1996年1月20日至长期,一般经营项目有:照明器具(太阳能灯、高频电磁感应灯、LED灯、路灯等)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及维修;

交通立杆、标志、防护栏的制造、安装及维修;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照明工程设计专项乙级。

被告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80万元,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营业期限为长期。

一般经营项目有:交通用灯具、路灯、灯杆、倒车镜、隧道灯、交通信号灯、五金配件制造销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并获得授权的“路灯(JAR2)”(专利号:ZL20103026××××.1)外观设计专利,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从路灯的现有设计来看,整体采用扁平的椭圆状、背面带有平行排列的散热结构的设计较为常见,为惯常设计。

主要区别集中在整体外缘线条的变化、发光区域的形状设计以及背面散热结构的排列方式上,尤其后两者是路灯灯头部分的主要部件,也是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的关注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附图1)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图片(附图2)经比对,相同点有:1、从最能体现产品设计要点的立体图看,两路灯的整体构型相似,基本轮廓均接近匙勺状,呈扁平椭圆状,正面带有发光区,发光区域上方为弧形面,下方有一个向后方延伸的斜面,尾部较厚突起,前部整体平直。

2、两者均在灯背设有波纹状散热隔栅,侧面均呈尖锥形。

3、LED灯的面板设计基本相同,均为拱门形。

不同点有:1、灯头勺形不完全一致,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度圆润和缓。

2、在灯头向灯杆过渡的弧形部分略有变化,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的弧度,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为平直的斜面;

灯具安装孔与灯具的连接方式不同。

3、背部棱条中部弯折形状上,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弧状,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为钝角状,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背部下方有散热片,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则付之阙如。

但上述差异相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构造和外形以及相近似的要部设计不足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的差异,这些局部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尤其在路灯的使用状态下难以对其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至于被告提出的LED发光区、背部棱条散热装置为LED灯具的功能性设计,难以突出设计特色。

本庭认为,一般路灯的发光区域的形状以及棱条的排布方式、组合在外观设计上有相对足够的设计空间,足以彰显设计个性,以区别其他同类路灯。

该点在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所检索的现有设计中得到印证。

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和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方案,即LED发光区域的拱门形状、单根棱条在中部有弯折分别向灯的两侧并向下延伸,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是一致的。

因此两者的基础部分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整体外观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该节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中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印制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文件袋、并在相关网站上展示和宣传,其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因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将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已经实施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持续时间,原告销售的价格,涉案路灯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非法定诉讼代理人员,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但考虑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一般为有偿服务,同时参照江苏省司法厅的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本院酌定代理费用为3000元,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合计为45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及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开具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其所有权、存放地点、数量等均无证据证实,且本院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可满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263533.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将其在阿拉丁照明网(www.alinghting.cn)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展示图删除、销毁公司存放的包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文件袋。

被告如逾期或不予执行,则由本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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