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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徐国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英。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诉被告徐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被告徐国英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徐国英提出其长期居住地在博乐市红星路,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所在地亦在博乐市,故本案应由博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博乐市红星路,被告住所地在博乐市北京路桃源居均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国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回上海红双喜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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