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从倪某甲、倪某乙(均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迪士尼米奇品牌包,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迪士尼米奇正品专柜店”的网店进行销售牟利。
2012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开始帮助被告人戴某经营网店,负责接订单、联系客户等,与戴某共同销售假冒的迪士尼米奇品牌包。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戴某、刘某在金华市区被民警传唤归案。
至案发止,被告人戴某销售假冒迪士尼米奇品牌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3000元;
被告人刘某参与销售假冒迪士尼米奇品牌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000元。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戴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预收款收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使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刘某均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戴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箱包经营活动。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