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267675-2。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涪柴全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3397285-1。
法定代表人:王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涪柴全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威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廖翠娟,被上诉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云机械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在原重庆涪柴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柴工业公司)国企改制后全面继受其企业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系第328859号、第4598165号注册商标现有的权利人,并将上述商标用于“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摩托车发动机”等。
经过我公司的大量投入,其主要生产的摩托车汽缸体产品质量稳定,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在行业内获得了一致认同。
其中第328859号商标已经多次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上述商标中“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突出使用。
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相邻,在其显著位置突出“涪柴”或“涪柴全景”的标识对外宣传。
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消除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使用企业名称是经过原商标权人的许可,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名称和字号。
原告对获取商标权之前的行为没有诉权,不能主张权利。
我方没有突出使用涪柴这个商标,即使使用了涪柴全景,也与涪柴之间差异大,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颁发第328859号商标注册证,准许其将商标用于第19类商品即摩托车发动机配件中。
商标局于2000年1月28日核准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涪柴工业公司。
2004年11月2日,威云机械公司通过拍卖竞得的方式以120万元的价格获得涪柴工业公司的第328859号商标专用权。
2005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涪柴工业公司将第328859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威云机械公司。
威云机械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9日。
2005年4月12日,威云机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商标注册用于第12类商品中。
2008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向其颁发了第4598165号商标注册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1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1型摩托车发动机荣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称号。
1986年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型汽油机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85年度优质产品称号。
1987年1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涪柴牌JH-70型汽缸体荣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称号。
1989年,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涪柴牌50系列汽缸体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优质产品称号。
1990年12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1型摩托车发动机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90年度优质产品称号。
“涪柴”商标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6月、2010年7月(有效期均为三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12月5日,涪柴工业公司向涪陵区财政局书面请示出售其下属的机车分公司资产,将机车分公司改制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同月13日,陈嘉炳、王启祥、王烈刚、任曙华、汪寒松在涪柴工业公司会议室召开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并通过陈嘉炳、王启祥、王烈刚为公司董事,任曙华、汪寒松为公司监事。
其中王烈刚系涪柴工业公司派驻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东代表,涪柴工业公司在该股东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章。
随后,陈嘉炳、王启祥、涪柴工业公司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申请办理设立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工商登记。
2002年1月10日,涪柴工业公司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签订备忘录和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
在备忘录中,双方约定“涪柴工业公司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中占的24%股份仅作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用,待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全部经营手续完成后,涪柴工业公司将退出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为向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
在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甲方(涪柴工业公司)在约定期内提供以下资产给乙方使用:1、'涪柴'牌商标、字号、现有摩托车发动机、通用汽油机、摩托车的相关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
…二、乙方(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约定期内的责任:…2、每年向甲方支付12万元的商标使用费、预缴半年、年底结清;
…三、合作期限3年,届时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约。
”次日,涪陵区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涪柴工业公司将机车分公司改组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同意股本设置方案为总股本金100万元、涪柴工业公司占24%、职工占25%、上海全景实业有限公司占51%,由各股东现金出资。
同月16日,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涪陵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同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已收到陈嘉炳投入的实物资产510002.29元、王启祥投入的实物资产250062.42元、涪柴工业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240327.10元。
2003年9月3日,涪柴工业公司向涪陵区经济委员会书面请示关于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虚设股本的处理意见。
在该请示文件中,涪柴工业公司说明,在组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时,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另一投资人上海全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新设立公司的字号使用“涪柴”二字;
同时为了满足工商注册登记的需要,涪柴工业公司才以虚设24万元的方式,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占24%的股份。
现申请批准对该部分虚设股份予以注销。
2004年4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批复同意涪柴工业公司将其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权24万元转让给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股东陈嘉炳。
2005年7月25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涪柴工业公司的24%股权转让给陈嘉炳。
次日,重庆市涪陵柴油机厂清算组代表涪柴工业公司与陈嘉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产权交易所对上述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鉴证。
同年10月17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对公司股东成员变更登记为陈嘉炳、王启祥。
之后,被告一直使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作为企业字号,但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新力”牌商标。
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字号时,“涪柴”二字与企业字号中的其他文字字体、颜色、大小均相同,对产品名称和“全景工业”采用了红色大号字体以示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第328859号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所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及其配件,在1984年至1990年期间多次荣获四川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的优质产品称号。
该商标在受让涪柴工业公司、威云机械公司后又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6月、2010年7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摩托车发动机配件产品上的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企业名称的构成看,一般包括字号、行业与组织形式三部分,字号是其中唯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突出使用字号会使字号起到了类似商标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功能。
若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内容和已注册商标的内容相同或类似,将淡化他人注册商标,混淆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并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重点是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全称。
并且被告对企业名称中的“涪柴”二字,并未采取较企业名称其他部分相对较大、色彩更鲜明或艺术加工的方式予以书写。
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被告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时,因整体企业名称字体一致,不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而忽略其他企业名称的文字。
由于被告并未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涪柴”文字,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相同的“涪柴”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系由陈嘉炳、王启祥、涪柴工业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将原涪柴工业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机车分公司发起改制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方合资公司。
被告的前身本来就为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涪柴工业公司也系被告公司的成立发起人,并持有被告的股份,被告公司主体与涪柴工业公司之间系前后承接关系。
从被告与涪柴工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来看,被告发起成立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涪柴工业公司现有产品的相关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仍然使用涪柴工业公司原有场地进行生产。
这使得被告生产的产品与涪柴工业公司的相关产品之间存在高度的相似度、类似的产品质量以及相仿的产品性能。
被告企业和生产的产品均与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以及商标所联系的相应产品的特有品质之间本身就存在相应的联系。
即使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商标中相同的文字“涪柴”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也是由于被告注册成立的历史原因造成被告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存在冲突与联系。
被告注册成立时,将商标中的“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得到了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的准许,并依法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予以使用。
而此时,原告尚未取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商标中的“涪柴”文字的行为,不存在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没有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威云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威云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涪柴”二字,但鉴于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其产品外包装时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会产生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故仍构成商标侵权;
2、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设立时本案商标原权利人系股东,但并非是其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该设立行为本身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不能视为商标原权利人对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认可。
即使商标原权利人以商标许可的方式出资入股,但许可的期限早已届满,加之商标原权利人已不是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东,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应消除和切断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否则系故意攀附商标商誉的行为。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威云机械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加之两公司在同一地区、同一位置,生产的产品基本同质化,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1、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涪柴”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2、“涪柴”商标知名度的判断不应局限于重庆范围,威云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二字作为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3、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在先,威云机械公司取得“涪柴”商标在后,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二字作为字号取得了涪柴工业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违法设立,威云机械公司提到的期限届满是商标许可期限,而非企业名称许可期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是否侵犯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权及责任承担;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
一、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是否侵犯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并未将“涪柴”二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因此,威云机械公司认为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产品外包装时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从而产生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从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涪柴工业公司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涪柴工业公司关于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虚设股本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均表明,涪柴工业公司将“涪柴”字号授权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登记注册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涪柴工业公司作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有投资关系,因此,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不仅获得了涪柴工业公司的准许,同时也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2年1月10日,涪柴工业公司(甲方)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涪柴”牌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的合作期限为3年。
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仍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涪柴”二字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但不属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调整范围。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在前,威云机械公司取得“涪柴”商标权在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不存在与威云机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该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与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也不是因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注册成立的历史原因造成的。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范围。
综上,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威云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敏代理审判员 周露代理审判员 付莎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6267675-2。
法定代表人:蔡云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涪柴全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5号。
组织机构代码:73397285-1。
法定代表人:王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云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涪柴全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威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廖翠娟,被上诉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云机械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在原重庆涪柴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柴工业公司)国企改制后全面继受其企业固定资产和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系第328859号、第4598165号注册商标现有的权利人,并将上述商标用于“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摩托车发动机”等。
经过我公司的大量投入,其主要生产的摩托车汽缸体产品质量稳定,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在行业内获得了一致认同。
其中第328859号商标已经多次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上述商标中“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突出使用。
同时,被告与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相邻,在其显著位置突出“涪柴”或“涪柴全景”的标识对外宣传。
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消除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使用企业名称是经过原商标权人的许可,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名称和字号。
原告对获取商标权之前的行为没有诉权,不能主张权利。
我方没有突出使用涪柴这个商标,即使使用了涪柴全景,也与涪柴之间差异大,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商标局向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颁发第328859号商标注册证,准许其将商标用于第19类商品即摩托车发动机配件中。
商标局于2000年1月28日核准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涪柴工业公司。
2004年11月2日,威云机械公司通过拍卖竞得的方式以120万元的价格获得涪柴工业公司的第328859号商标专用权。
2005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涪柴工业公司将第328859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威云机械公司。
威云机械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9日。
2005年4月12日,威云机械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商标注册用于第12类商品中。
2008年2月14日,商标局核准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向其颁发了第4598165号商标注册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1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1型摩托车发动机荣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称号。
1986年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型汽油机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85年度优质产品称号。
1987年11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涪柴牌JH-70型汽缸体荣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称号。
1989年,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涪柴牌50系列汽缸体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川省优质产品称号。
1990年12月,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新力牌CJ50-1型摩托车发动机荣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1990年度优质产品称号。
涪柴商标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6月、2010年7月(有效期均为三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12月5日,涪柴工业公司向涪陵区财政局书面请示出售其下属的机车分公司资产,将机车公司改制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同月13日,陈嘉炳、王启祥、王烈刚、任曙华、汪寒松在涪柴工业公司会议室召开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并通过陈嘉炳、王启祥、王烈刚为公司董事,任曙华、汪寒松为公司监事。
其中王烈刚系涪柴工业公司派驻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东代表,涪柴工业公司在该股东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章。
随后,陈嘉炳、王启祥、涪柴工业公司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申请办理设立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工商登记。
2002年1月10日,涪柴工业公司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签订备忘录和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
在备忘录中,双方约定“涪柴工业公司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中占的24%股份仅作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用,待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全部经营手续完成后,涪柴工业公司将退出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为向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
在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中,双方约定“一、甲方(涪柴工业公司)在约定期内提供以下资产给乙方使用:1、'涪柴'牌商标、字号、现有摩托车发动机、通用汽油机、摩托车的相关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
…二、乙方(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约定期内的责任:…2、每年向甲方支付12万元的商标使用费、预缴半年、年底结清;
…三、合作期限3年,届时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约。
”次日,涪陵区经委批复同意涪柴工业公司将机车公司改组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同意股本设置方案为总股本金100万元、涪柴工业公司占24%、职工占25%、上海全景实业有限公司占51%,由各股东现金出资。
同月16日,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涪陵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同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已收到陈嘉炳投入的实物资产510002.29元、王启祥投入的实物资产250062.42元、涪柴工业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240327.10元。
2003年9月3日,涪柴工业公司向涪陵区经委书面请示关于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虚设股本的处理意见。
在该请示文件中,涪柴工业公司说明,在组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时,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另一投资人上海全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新设立公司的字号使用“涪柴”二字;
同时为了满足工商注册登记的需要,涪柴工业公司才以虚设24万元的方式,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占24%的股份。
现申请批准对该部分虚设股份予以注销。
2004年4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财政局批复同意涪柴工业公司将其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权24万元转让给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股东陈嘉炳。
2005年7月25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涪柴工业公司的24%股权转让给陈嘉炳。
次日,重庆市涪陵柴油机厂清算组代表涪柴工业公司与陈嘉炳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于同年9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产权交易所对上述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鉴证。
同年10月17日,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对公司股东成员变更登记为陈嘉炳、王启祥。
之后,被告一直使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作为企业字号,但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新力”牌商标。
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字号时,“涪柴”二字与企业字号中的其他文字字体、颜色、大小均相同,对产品名称和“全景工业”采用了红色大号字体以示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第328859号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四川省涪陵柴油机厂所生产的摩托车发动机及其配件,在1984年至1990年期间多次荣获四川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的优质产品称号。
该商标在受让涪柴工业公司、威云机械公司后又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6月、2010年7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使用在摩托车发动机配件产品上的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对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企业名称的构成看,一般包括字号、行业与组织形式三部分,字号是其中唯一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突出使用字号会使字号起到了类似商标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功能。
若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内容和已注册商标的内容相同或类似,将淡化他人注册商标,混淆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并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重点是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全称。
并且被告对企业名称中的“涪柴”二字,并未采取较企业名称其他部分相对较大、色彩更鲜明或艺术加工的方式予以书写。
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被告产品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时,因整体企业名称字体一致,不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而忽略其他企业名称的文字。
由于被告并未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涪柴”文字,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相同的“涪柴”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系由陈嘉炳、王启祥、涪柴工业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将原涪柴工业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机车公司发起改制为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方合资公司。
被告的前身本来就为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涪柴工业公司也系被告公司的成立发起人,并持有被告的股份,被告公司主体与涪柴工业公司之间系前后承接关系。
从被告与涪柴工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和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来看,被告发起成立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涪柴工业公司现有产品的相关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仍然使用涪柴工业公司原有场地进行生产。
这使得被告生产的产品与涪柴工业公司的相关产品之间存在高度的相似度、类似的产品质量以及相仿的产品性能。
被告企业和生产的产品均与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以及商标所联系的相应产品的特有品质之间本身就存在相应的联系。
即使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商标中相同的文字“涪柴”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也是由于被告注册成立的历史原因造成被告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存在冲突与联系。
被告注册成立时,将商标中的“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得到了商标原权利人涪柴工业公司的准许,并依法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予以使用。
而此时,原告尚未取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商标中的“涪柴”文字的行为,不存在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没有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将“涪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威云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威云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涪柴”二字,但鉴于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其产品外包装时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会产生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故仍构成商标侵权;
2、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设立时本案商标原权利人系股东,但并非是其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该设立行为本身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不能视为商标原权利人对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认可。
即使商标原权利人以商标许可的方式出资入股,但许可的期限早已届满,加之商标原权利人已不是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股东,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应消除和切断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否则系故意攀附商标商誉的行为。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威云机械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加之两公司在同一地区、同一位置,生产的产品基本同质化,该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1、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涪柴”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2、“涪柴”商标知名度的判断不应局限于重庆范围,威云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全国的知名度,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二字作为字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3、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在先,威云机械公司取得“涪柴”商标在后,且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使用“涪柴”二字作为字号取得了涪柴工业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违法设立,威云机械公司提到的期限届满是商标许可期限,而非企业名称许可期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是否侵害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权及责任承担;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
一、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是否侵犯威云机械公司的商标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并未将“涪柴”二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因此,威云机械公司认为相关公众在单独观察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产品外包装时会将注意力特别集中于“涪柴”二字从而产生与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从而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本案中,涪柴工业公司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及涪柴工业公司关于在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虚设股本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均表明,涪柴工业公司将“涪柴”字号授权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登记注册使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涪柴工业公司作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有投资关系,因此,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不仅获得了涪柴工业公司的准许,同时也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2002年1月10日,涪柴工业公司(甲方)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商标、房屋、场地的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涪柴”牌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及技术资料的合作期限为3年。
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还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涪柴”二字的行为,合同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但不属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调整范围。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涪柴”二字在前,威云机械公司取得“涪柴”商标权在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不存在与威云机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并不具有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威云机械公司竞争优势的意图。
即使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该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涪柴全景机车公司与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也不是因涪柴全景机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而是由于涪柴全景机车公司注册成立的历史原因造成的。
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案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范围。
因此,涪柴全景机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威云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