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吴国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聪辉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稳面为倾斜的弧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头横截面的上端为圆弧形,即螺栓头上端为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为直线形,及螺栓头两侧为平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30-50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横截面的下端宽40mm。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栓头的棱角处倒圆角。
2011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决定,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
2013年4月19日,杨聪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来到位于南安市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6号“福建运通国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后轮螺丝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颖艳自行保管。
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第1105号公证书。
2013年7月4日,杨聪辉又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9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来到位于福州市闽侯祥谦镇兰圃加油站斜对面鹏程重型汽配件经营部,购买了后轮螺栓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陈来辉自行保管。
2013年7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2013)闽泉桐证内第175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由螺杆和螺栓头二部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为细长圆柱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3年6月19日,杨聪辉起诉请求: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杨聪辉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5、赔偿杨聪辉经济损失1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华盖公司未经杨聪辉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杨聪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杨聪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聪辉要求华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华盖公司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杨聪辉的实际损失和华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华盖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华盖公司的主观过错及杨聪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杨聪辉享有的“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2011396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杨��辉负担8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华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杨聪辉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是杨聪辉本人交由丰泽区城东艺影彩色冲印店冲洗,公证员没有监督,存在程序瑕疵。
(二)杨聪辉的200520113968.1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专利有效性。
华盖公司提供的CN2699037Y、CN2055766U、CN2363113Y等多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备专利有效性。
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评价。
(三)涉案产品可以根据现有公知技术生产。
根据1986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T5789-1986六角法兰面螺栓和GB/T15-1988大半圆头带榫螺栓,可知螺栓头作为六边形和圆形是公知技术。
该事实可以由李维荣主编《常用紧固件产品手册》、中国标��出版社2002年4月版的文献证明。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华盖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委托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已针对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的司法解释,应当中止审理。
(二)涉案产品可以根据现有公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华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聪辉答辩称:一、华盖公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函,出具检索报告不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
二、原审没有中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驳回,进一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是正确的。
三、公证书明确写明“照片与实物是相符的”。
四、原���法院判决华盖公司赔偿杨聪辉的损失正确,但数额明显偏少。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晋江市青阳明扬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杨聪辉二审时提供的第220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聪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520113968.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效,杨聪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该项公证的除外”。
涉案(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105号公证书记载,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派出李文红与公证辅助人员许远博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陈颖艳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作了现场监督,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3)闽泉桐证内字第1754号公证书记载,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派出李文红、林晓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陈来辉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作了现场监督,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内容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华盖公司关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华盖公司并未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华盖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信。
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一般应当以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
华盖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CN2699037Y、CN2055766U、CN2363113Y三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及简光忻、王仁豹、李耀夫、陈其安编、北京出版社1983年10月公开出版的《简明五金手册》等多份对比文件,均不能揭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螺栓的技术特征,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技术启示作用,故华盖公司上诉称其根据公知技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华盖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华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