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97229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授权代表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法律顾问和知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红,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鞋类批发市场H区F2-C97号经营业主,住山东省滨州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张学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张学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5类别第5288005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学红销售了与原告商标注册类别相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30元。
被告张学红辩称,我认可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这是我为自己家人买的,由于不合适又无法退换,所以就放在自己店里处理,不是故意销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5288005号、第G866360号、第528800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第(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广告合同、广告期刊以及公证费、购物发票,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学红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对以下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288005号、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物、运动鞋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6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7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正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运动鞋一双,在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第5288005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标识。
近年来,原告为涉案商标进行一定的广告宣传,其商标具有一定市场声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系第25类别第5288005号、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又未提供其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缺乏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第5288005号图形及文字商标、第G866360号图形商标及第5288009号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学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