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初字第36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瑞康国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张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瑞康国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张义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