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彪。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贤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知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知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