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志群,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枫一开发区月英池路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志群,董事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立伟,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集祥伟和商贸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志群、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1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3月5日,上诉人邱志群、春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张大威,被上诉人夏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茶盘(小池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07496.1,专利权人为邱志群。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5日。
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保护期限内。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右视图共五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
2011年6月20日,邱志群与春秋公司签订专利独家实施许可合同,邱志群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春秋公司独家实施。
2013年4月28日,邱志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紫荆茶城2层D12的商铺以273元的价格购买了品名为“道”的茶盘一个,现场付款后取得了盖有“北京集祥伟和商贸中心”字样、号码为0066109的购货收据一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拍照。
其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804号《公证书》(简称第12804号公证书)。
第1280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品名为“道”的茶盘外观,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家名称为“台湾大和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夏立伟确认公证购买产品封存完好,但封条上并未标明封存日期。
夏立伟认为,经对比可见:1、被控侵权产品是矩形,其正面的孔眼也是矩形排列,而涉案专利的形状是正方形,其正面的孔眼也是正方形排列;
2、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有水槽,该水槽为矩形,比较大且厚,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看,其底部的水槽为正方形,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底部的水槽很薄,在右视图、俯视图上几乎不可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邱志群及春秋公司提交了号码为0066109的购货收据复印件、与上述收据对应的盖有“北京集祥伟和商贸中心发票专用章”、号码为19603202的发票复印件以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上述公证费发票数额为5060元、号码为18200769。
邱志群及春秋公司当庭还提交了春秋公司与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该发票数额为6万元,号码为01867872。
邱志群及春秋公司称公证费发票是针对本案的公证与另案的公证一并出具,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是针对本案与另外两案一并出具。
夏立伟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和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购货收据和相对应的发票上章不同,且该发票与第12804号公证书出具日期不一致,无法对应。
另查,夏立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系他人上门推销的产品,其仅销售两套样品,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其试图与推销人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因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2804号《公证书》、因诉讼支出的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邱志群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春秋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家实施的被许可人,故邱志群及春秋公司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体形状不同,主要部件的形状、厚度不同,二者的上述差别已经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了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生混淆。
因此,邱志群及春秋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道”茶盘与涉案专利并未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志群、春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志群、春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作出认定,仅仅指出二者的区别点,没有考虑相同点对于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即没有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茶盘整体呈正方形或者长方形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在板状茶盘的正面中心设置孔眼阵列,因此,是否具有孔眼阵列对茶盘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
而茶盘背面的水槽在使用时一般消费者观察不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在茶盘中心设置了孔洞阵列,与涉案专利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夏立伟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外,在涉案专利公开文本的“简要说明”中记载:“设计要点:本产品的设计点主要在主视图中体现。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为茶盘,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茶盘,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正面均有孔眼阵列设计,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矩形,其正面的孔眼也是矩形排列,而涉案专利的形状是正方形,其正面的孔眼也是正方形排列;
2、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有矩形水槽,该水槽厚度约五厘米,而涉案专利的水槽只有俯视图可以观察得到。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即产品的正面,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体形状不同,其上孔眼排列的形状亦随之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槽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涉案专利的水槽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别已经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邱志群、春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三百元,均由邱志群、潮州市春秋茶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