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88号原告:何乾生。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
被告:华东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陈群。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俞乐军。
委托代理人:陈洁锋。
委托代理人:叶黎波。
原告何乾生为与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俞乐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乾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俞乐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乾生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3010××××.5。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畅销全国,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俞乐军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涉案专利极为相类似的路灯产品安装在被告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教学区内。
为此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华东师范大学无偿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创设计,在其校园内大量安装涉嫌侵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乾生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事实涉及华东师范大学闵行校区内的路灯产品,而原告何乾生已于2013年5月27日以上述事实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该生效判决书确认涉案路灯系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从案外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购得、被告华东师范大学使用涉案路灯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其未有制造涉案路灯的行为,并于2013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何乾生的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何乾生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对被告华东师范大学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对被告华东师范大学的起诉。
另外,被告俞乐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亦不适格。
被告俞乐军系案外人余姚市恒丰灯具厂负责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余姚市恒丰灯具厂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
原告何乾生以其负责人直接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乾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何乾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