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44号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江。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岭工量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岭工量刃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 贞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