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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0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怀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万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万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诉称: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检查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生产了100件万历青花淡雅酒。

2013年6月,被告生产了80件万历青花淡雅酒,以上白酒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为4500元,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在被告仓库内发现万历青花淡雅酒1件,万历淡雅酒5瓶。

上述白酒的酒瓶容器底部印有凸字“古井专用”字样。

“古井”商标是原告持有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亳工商经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书作出了对相对人没收上述侵权白酒以及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酒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的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另根据《律师聘用合同》,原告为处理案件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同时,为调查处理本案原告耗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产生了较高的调查费用,产生的调查费用(含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为起诉之需,产生公证费3000元。

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包括案件调查费3000(含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等1500元,公证费3000元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万历公司答辩称:住宿费、交通费不合理,是2011年的,涉嫌伪证;

在我家查出9瓶是事实,但说销合肥不真实;

3、调查费用不合理,公证费没有原始发票不合理,律师费4000元不合理;

我只有9瓶酒,损失并不大。

古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4份,证明:1、原告已经获得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侵权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证据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被告有确切的侵权事实。

2、被告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发票,证明:1、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额另行报销。

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实际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万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我没有侵犯他的商标权,我只是拿古井淡雅的瓶子做了小样;

证据二,有异议,不知道4500元非法经营额哪来的,我没生产过这酒,只是做小样,100件是我当时吹牛的;

证据三、有异议,汽油费有2011年的,是伪证;

证据四、没有原始发票,等于没有;

证据五,没有原件;

证据六,无异议。

万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万历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三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汽油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五,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6日,万历公司生产了100件万历青花淡雅酒,规格:450ml×4盒/件,销售到合肥90件,下余10件白酒放在当事人仓库里,被当事人的业务经理送人几件,下余1件被查扣,该白酒的成本价为22元/件,销价25元/件。

2013年6月,万历公司生产了80件万历淡雅酒,该白酒的酒精度为42度,该白酒也是销售到合肥。

该白酒的成本价为20元/件,销价25元/件。

该局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万历青花淡雅酒1件,万历淡雅酒5瓶。

上述白酒的酒瓶容器底部印有凸字“古井专用”字样,以上万历青花淡雅酒、万历淡雅酒的经营额合计为4500元。

该局认为,“古井”是古井公司持有的驰名商标,当事人在未经古井公司授权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古井公司的带有“古井专用”字样的酒瓶生产白酒并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持有的“古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据此,该局作出没收商标侵权万历牌青花淡雅酒1件(450ml×4盒/件),万历淡雅白酒5瓶(250ml)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共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历公司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万历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万历公司在诉讼中对侵权产品的数量有异议,本院认为,万历公司并无其它证据能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180件的数量,因古井公司起诉的是万历青花淡雅酒,而万历青花淡雅酒的侵权数量是100件,故本案中万历公司非法经营额为2500元。

本案中,因万历公司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古井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故确定古井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3000元。

因侵权产品已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亳州市万历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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