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第一工业村6栋,组织机构代码为56152115-6。
法定代表人:黄新娣,副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焜,男。
上诉人张君宝、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兴公司”)因与张文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君宝是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家务手套;
抛光用手套;
抛光手套;
园艺手套;
沐浴海绵;
刷子;
清洁用垫;
清洁布;
清洁用废棉纱;
擦洗垫(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1年1月1日,张君宝出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确认将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授权东益兴公司使用,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
2013年8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某与公证人员袁某某以及张君宝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存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连马坑村新区8号的承豪手套。
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袁佳存在承豪手套订购了手套一批,并取得手套样品二十打,同时取得《收据》二张(无公章)、《供货合同》二份及张文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两份《供货合同》内容一致,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地址注明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连马坑村新区8号,供方代表人处为张文焜签名,买方处则为空白,订购物品为手套,数量为090型号6000打,单价9.5元;
数量为080型号6000打,单价8.5元,总价108000元。
收据日期皆为2013年8月2日,一张记载收取格利贸易行型号080、090手套订金5000元,一张记载收取格利贸易行手套样品款080、10打85元,090、10打95元,合计170元。
随后袁佳存将取得的手套样品等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并对工厂外貌及商品封装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订购取得的《收据》、《供货合同》及张文焜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封存。
公证员黄某某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3)粤莞东部第017091号《公证书》,并随附公证处工作记录及打印照片十七张。
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并提供了编号为00104098,金额为102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另为冲洗照片支付了冲晒费91.6元,并提供了编号为03614400的发票予以证明。
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东益兴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陈治浮、张文焜商标侵权纠纷,律师费支付方式为第一笔费用30000元(公证费16000元,购买样品费、律师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如45天之内未公证购买取得样品,则退还除公证费之外的费用;
第二笔费用40000元于完成签订购买合同、支付定金、对方生产完成订购产品三项任务时支付;
第三笔费用30000元于公安或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后支付;
第四笔费用30000元于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支付(至案件办理终结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费除外)。
发票则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出,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号码为24598375,金额为40000元。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手套二十四捆。
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每捆手套皆有“”标识。
(详见附图)另查明,张文焜曾于东益兴公司处任职,2012年10月份离开东益兴公司,并于2012年10月5日在东益兴公司处领取了相应工资,其领取工资的便签条下方并有注明东益兴公司使用的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标识。
张文焜称其仅系租赁承豪手套厂部分厂房进行生产,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厂房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根据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文焜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查封了张文焜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连马坑村新区8号的承豪手套厂房4楼的16台手套编织机。
以上事实,有第794843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2013)粤莞东部第017091号公证书、收据两张、《供货合同》两份、张文焜身份证复印件、宣传册、结算工资证明、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张君宝是第7948439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张君宝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张君宝授权,东益兴公司取得第7948439号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张文焜主张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公证订购的相关手套中的标记为按订购人要求而使用,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张文焜所称不予采信。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部第01709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显示,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以格利贸易行的名义向张文焜订购了080型号手套6000打,090型号手套6000打,并即场取得了手套样品二十打,可确认张文焜有生产及销售印有相关标志手套之行为。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手套,与第7948439号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张文焜生产及销售,而并非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中的图形标识与张君宝第7948439号商标标识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文焜生产并销售印有与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图形商标近似标识的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文焜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
张君宝、东益兴公司请求判令张文焜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张文焜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张文焜不仅存在销售侵犯张君宝、东益兴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且存在生产行为;
3.张文焜原于东益兴公司处任职,对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享有相关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清楚,侵权恶意较大;
4.张文焜用于生产的场地位于承豪手套厂厂四楼的一部分,有16台手套编织机,生产规模较小;
5.张文焜于2012年10月离开东益兴公司开始自行从事相关业务,侵权时间不长;
7.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就张文焜的侵权行为以其享有的不同权利分案起诉,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
6.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张文焜赔偿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文焜立刻停止侵犯张君宝、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48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张文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君宝、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张君宝、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433元,由张文焜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恶劣影响,一审判决的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金额与事实不符。
1、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
2、被上诉人原于上诉人处任职,对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关客户信息十分清楚,被上诉人生产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3、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多项费用;
4、知识产权部门现场查扣被上诉人侵权产品10多万元。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张文焜赔偿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增加额为100000元;
3、张文焜赔偿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5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85元,公证产品拍照费45.8元,共计损失合理支出费用43140.8元;
4、张文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书中对“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就张文焜的侵权行为以其享有的不同权利分案起诉,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的认定有失公正,两个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故赔偿数额应分案考虑。
张文焜答辩称:工商部门查封的财产是五万余元,上诉人因采用钓鱼执法的方式造成高额律师费,应不予以支持,综上,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在二审主张工商部门查扣了张文焜侵权产品价值十余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文焜确认工商部门查扣侵权产品这一事实,但认为被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只有五万余元,东益兴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显示,东益兴公司因与陈治浮、张文焜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聘请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再查明,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文焜立即停止侵害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第7948439号商标专用权;
2.张文焜赔偿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张文焜赔偿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51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85元,公证产品拍照费45.8元,共计损失合理支出费用43140.8元;
4.张文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张君宝、东益兴公司主张张文焜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金额达十余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文焜仅确认被查扣的侵权产品金额为五万余元,张文焜的获利并不大。
二、东益兴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显示,东益兴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处理的是东益兴公司与陈治浮、张文焜两人的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东益兴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不能仅由张文焜一人承担;
其次,从律师费支付的方式看,东益兴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包含公证费、购买样品费以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通过刑事或行政方式处理纠纷的劳务费,并不仅仅是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并不能足额得到支持;
再次,权利人支付的律师费并不必然可以得到足额支持,其属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畴,法院在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对律师费予以酌减。
三、张文焜生产的手套虽然侵犯了张君宝、东益兴公司的著作权以及商标专用权,但该侵权商品的价格是确定的,张君宝、东益兴公司就张文焜的侵权行为以其享有的不同权利分案起诉,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分案予以考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张君宝、东益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张文焜的获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决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文焜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观恶意、生产规模、侵权时间以及张君宝、东益兴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张文焜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君宝、深圳市东益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