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授权代表:Mark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华,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50号乙,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祖坤,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下角27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维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磊若公司于2008年5月6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登记注册了SERV-U商标,注册号码为3422474,用途在第9类中用于建立、运转和管理FTP服务器的计算机软件。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http://www.copyright.gov/﹥)有磊若公司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版权登记信息,登记的创作日期分别是2004年与2008年。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磊若公司提交了Serv-U计算机软件第6、7版的注册证书,内容与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一致,其中6.3版本的Serv-U计算机软件的发布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
奥科维公司对涉案软件由磊若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亦确认Serv-UFTPServerv6.3软件首次发布的时间为2006年6月12日,但认为该软件必须在中国进行登记。
此外,磊若公司提供其官方网站www.serv-u.com﹤http://www.serv-u.com﹥上发布的Serv-U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许可用户在非生产环境下免费评估使用该软件30天,评估期过后则需要Serv-U商业许可证来使用该软件;
客户必须在该Serv-U许可证将要使用的地区购买Serv-U许可证,在Serv-U有独家分销商的地区,客户必须从该分销商或该独家分销商的授权当地经销商处购买。
此外,磊若公司提交的Serv-U计算机正版安装软件的外包装盒背面亦明确标注有磊若公司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552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磊若公司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公司的产品,是Serv-U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2012年9月,磊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063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8月9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通过该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
实时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一页至第三页。
……11、在第三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aokewei.com﹤http://www.aokewei.com﹥21”,在点击“确定”按键。
实时打印结果见该公证书附件第十三页。
《公证书》第十三页显示弹出的对话框中的内容为“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
奥科维公司确认其公司网址为www.aokewei.com﹤http://www.aokewei.com﹥,亦确认磊若公司公证取证过程所采用的方式,即可以通过Telnet命令进行远程搜索得到相应的信息,但在庭审中否认其有使用涉案的计算机软件,并称奥科维公司当时是为了防御黑客攻击,将有关软件的信息伪装成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信息,奥科维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磊若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4月16日就奥科维公司的侵权情况及协商事宜分别向奥科维公司发出两份《律师函》,奥科维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该《律师函》。
磊若公司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其中第410-415页介绍了使用Telnet检测命令的内容,其操作步骤与磊若公司上述公证保全证据的步骤基本一致。
奥科维公司提交了其在得知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事实后已停止使用该软件的页面截图材料,磊若公司确认奥科维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并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1。
磊若公司为证明其正版软件价格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8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号码为21378120、21378121、21378122,总金额为320000元的三张发票,证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白银企业版,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话、在线技术支持),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
2、2007年11月2日,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及发票号码为04367561、04367562、04367563、04367564,总金额为355000元的四张发票,证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套“Serv-UCorporateEnterprise(including2YearsProtection)”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
庭审中磊若公司确认其出售给上述两公司的Serv-U软件的版本分别是10.5和6.4,并主张涉案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最低市场售价为12万元,磊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的构成包括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12万元为软件的市场售价,3万元为后续的维护费用或升级费用;
合理费用共5万元,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500元以及差旅费和调查费用8500元,但磊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提交证据证明。
奥科维公司认为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低廉,并提交以下网页打印件证明:1、﹤http://www.wftpserver.com/zh/orderserver.htm﹥,购买1个许可的WingFTPServer标准版forWindows只需199美元;
2、﹤http://flashfxp.com/purchase-business﹥,购买flashFXP商业授权只需29.95美元;
3、﹤http://www.serv-u.com/﹥,显示Serv-UFTPServerforWindowswith1yesrofupgradeprotection软件的国外报价只需495美元。
磊若公司认为根据使用者的需求,不同国家的软件售价存在差异,使用者只能在当地购买产品,中国与美国的售价差异主要是因为中国提供的是完整的版本,而美国销售的是个性化的版本,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磊若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软件在销售过程中,需要支出的成本包括:销售团队的建设、在中国的税费、独家经销商报关的费用、上海软众公司获得授权需要的许可费用等。
奥科维公司提交了其与自然人沈祖坤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外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奥科维公司的企业网站建设及维护外包给沈祖坤,沈祖坤提供建设及维护技术支持。
在庭审中,沈祖坤(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到庭旁听,经该院询问,沈祖坤确认其是奥科维公司网络部的员工,主要负责该公司电脑的日常维护,奥科维公司的服务器是从第三方租用的,由沈祖坤负责管理,对外租用服务器是以沈祖坤个人名义租用的。
另查明,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成立,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工业区南座5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
批发和零售贸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及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证明磊若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奥科维公司亦确认磊若公司在美国注册登记了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版权及其首次发布的时间,奥科维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磊若公司。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该院认定磊若公司是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127326,0)﹥》第二条﹤javascript:SLC(127326,2)﹥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javascript:SLC(38117,0)﹥》第五条﹤javascript:SLC(38117,5)﹥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磊若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据,磊若公司是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通过Telnet命令连接www.aokewei.com网站服务器21﹤http://www.aokewei.com网站服务器21﹥端口,显示信息为该服务器21端口是Serv-UFTPServerv6.3软件提供的FTP服务,奥科维公司确认www.aokewei.com﹤http://www.aokewei.com﹥网站为该公司的网站,亦认可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所采用的Telnet命令方式。
虽然奥科维公司认为依靠重定向技术完全可以改变Telnet程序的输出结果,但由于磊若公司取证时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全的,奥科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磊若公司的取证过程采用重定向技术并改变了监测结果,该院对奥科维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同时,奥科维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确认其是被误导使用了涉案软件,并在被告知使用涉案软件侵权时,自行停止了该软件的使用。
但奥科维公司在庭审中又否认其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并称其是为了防御黑客攻击,将有关软件的信息伪装成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信息,该陈述前后矛盾,且奥科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软件信息以及当时如何具体进行软件信息伪装的证据,应由奥科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奥科维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奥科维公司提交的其与沈祖坤签订的《网站建设外包合同》,因沈祖坤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奥科维公司网络部的员工,主要负责该公司电脑的日常维护,奥科维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由于沈祖坤是奥科维公司员工,且对该公司电脑进行日常维护属于沈祖坤的工作职责范围,奥科维公司与沈祖坤签订的《网站建设外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亦不能作为奥科维公司免责的事由,故该院对奥科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奥科维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使用了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进行商业化使用,奥科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软件是在磊若公司规定的30天免费试用期间内,且奥科维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亦确认其是通过百度搜索查找到的涉案软件信息而被误导使用的,故奥科维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磊若公司Serv-UFTPServerv6.3软件复制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磊若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奥科维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并当庭撤回其诉讼请求1,故该院对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本案中奥科维公司是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并非通过复制发行该软件牟利,故奥科维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磊若公司Serv-UFTPServerv6.3软件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数量只有一套。
由于磊若公司提交的Serv-U软件市场售价的证据并非涉案的6.3版本软件,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而奥科维公司提交的磊若公司官方网站的价格是涉案软件在国外的销售价格,由于软件的销售价格具有相对的地域性,故涉案软件的国外销售价格同样不适用于中国市场。
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该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十万元以下进行酌定。
考虑的酌定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涉案作品的类型;
2、被控侵权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是从网上下载的盗版软件,其功能性与正版软件有所差别,且奥科维公司亦无法从磊若公司处获得相应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等;
3、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范围、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4、适当参考磊若公司主张的涉案软件在中国的最低市场售价12万元,并酌情扣除磊若公司在软件销售过程中所必须产生的相关经营成本。
对于磊若公司主张的3万元后续维护费用和升级费用,由于奥科维公司并未实际获得磊若公司该项服务,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5、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由于磊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院一方面考虑磊若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诉讼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
另一方面亦考虑到磊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维权费用的合理数额,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磊若公司主张判令奥科维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广州日报》登文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磊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奥科维公司的侵权行为亦未侵害磊若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对磊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127326,0)﹥》第二条﹤javascript:SLC(127326,2)﹥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javascript:SLC(127326,10)﹥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127326,48)﹥第(一)项、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7326,4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javascript:SLC(38117,0)﹥》第五条﹤javascript:SLC(38117,5)﹥第三款、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38117,24)﹥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38117,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3,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42733,21)﹥、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42733,25)﹥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3,26)﹥之规定,判决: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磊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事实有误,其认定侵权赔偿的依据对于磊若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侵权行为对磊若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
一、奥科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给磊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正常许可使用软件的市场价格相当,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有悖于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不采纳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判决奥科维公司支付远低于磊若公司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对磊若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奥科维公司向磊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奥科维公司承担。
奥科维公司辩称,磊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该公司对磊若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定价标准及合理费用有异议。
奥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磊若公司并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举证证明其为SERV-U系列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二、磊若公司并未证明奥科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磊若公司并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磊若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磊若公司辩称:1.磊若公司所提供的美国版权局网站信息的公证过程在中国境内完成,属于域内证据。
从该公证书记载的美国版权局的域名后缀“.gov”可以看出该域名为政府部门所使用的,且该网站上记载关于美国版权局的介绍和美国版权局版权标识,具有公信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份证据符合相关规定。
磊若公司提供的版权注册证由美国版权局出具、美国版权注册官签名、加盖了美国版权局的官方印签,虽未经过认证,但是能够和美国版权局网站信息所显示的涉案软件登记情况、软件版本的发布时间相互印证。
磊若公司提供的软件版本的发布时间、商标登记证明经过了公证及认证程序。
由于著作权遵循自动取得的原则,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又因中国与美国同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磊若公司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国境内应当受到同等保护,因此,磊若公司提交的证明权属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磊若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奥科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涉案网址为其公司所有,亦确认磊若公司公证过程所采用的方式,即可以通过telnet命令进行远程搜索得到奥科维公司服务器21文件传输端口是由涉案软件提供文件传输服务的信息。
但奥科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其这一陈述,且截至目前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应证据。
3.磊若公司的销售规则是新版本发布后即不再提供旧版本的销售,因此软件的价格长期趋于稳定。
事实上,磊若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涉案软件的售价及相关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奥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奥科维公司是否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127326,0)﹥》第二条﹤javascript:SLC(127326,2)﹥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javascript:SLC(38117,0)﹥》第五条﹤javascript:SLC(38117,5)﹥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磊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javascript:SLC(38117,0)﹥》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正版软件包装盒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这一版权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上的信息、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证明磊若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相互印证,且奥科维公司对磊若公司在美国注册登记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版权并无异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奥科维公司是否侵犯了磊若公司的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0636号《公证书》的记载,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通过Telnet命令连接奥科维公司的网站www.aokewei.com网站服务器21﹤http://www.aokewei.com网站服务器21﹥端口,显示信息为该服务器21端口是Serv-UFTPServerv6.3软件提供的FTP服务。
奥科维公司认为依靠重定向技术完全可以改变Telnet程序的输出结果,但磊若公司的上述取证结果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奥科维公司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
奥科维公司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127326,0)﹥》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磊若公司主张按涉案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为基础确认其实际损失,但磊若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在中国内地市场售价的证据并非涉案的6.3版本软件,故该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由于奥科维公司是自己使用而不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故奥科维公司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
鉴于磊若公司的实际损失、奥科维公司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1、涉案作品的类型;
2、被控侵权的Serv-UFTPServerv6.3计算机软件是从网上下载的盗版软件,其功能性与正版软件有所差别,且奥科维公司亦无法从磊若公司处获得相应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
3、被控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范围、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4、涉案软件在中国的最低市场售价12万元,并酌情扣除磊若公司在软件销售过程中所必须产生的相关经营成本;
5、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后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奥科维公司的赔偿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磊若公司、奥科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广州奥科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