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恒波,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仕,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南京市鼓楼区XX文具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仁桃、秦凌云,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王金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波,被告王金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桃、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同时该商标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信誉,使“三环”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3年7月,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三环”标识的铁锁,后经专业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三环”锁具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鉴别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27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金仕辩称:1、原告提供的厂家证明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即便法庭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由于被告对该商品系侵权产品不知情,且已举证证明该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赔偿标准应以被告的实际获利为准,被告对外销售2把锁的获利为4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公司成立于1981年6月1日,注册资本6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五金配件等。
198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三环公司的“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5026。
2013年7月15日,经三环公司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栖证民字第122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8日,公证员范会政及公证员刘胜开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察哈尔路(左邻东亚建材店),在标有“晨光文具鸿诚店NO.06534字样的门市内购买了标有“三环牌”标识的铁锁三把,交付购物款12元后取得了收据一张,并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王旭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收据、名片、照片交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封存保管。
2013年7月14日,三环公司检验人员于江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证购买的锁具并非三环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三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另查明,被告王金仕申请注册了字号名称为“南京市鼓楼区鸿诚文具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16号,场所面积17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文具零售及图文制作。
被告王金仕为证明其销售的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京市金榜大市场进货单据一份。
该单据上记载:进货品名为20号三环,数量为12把,单价为2元,金额24元;
包含其他产品在内的总金额为111.6元。
另,该单据下方记载的地址为金榜大市场百货三厅36号,联系人潘文军。
2、盖有南京市秦淮区文军五金百货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的入账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金额为111.6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2013年12月1日的收据是根据行业惯例事后补开的,实际进货时间为2012年6月。
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消费者申(投)诉记录单》及《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
该材料中记载:申(投)诉方为王金仕,被申(投)诉方为南京市秦淮区文军五金百货经营部,申(投)诉内容为王金仕要求确认其于2012年6在南京市秦淮区文军五金百货经营部处花24元购买的12把型号为20号的三环锁系潘文军所销售,经工商部门调解,潘文军确认王金仕手中的购物凭证系其开具。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20号的三环锁在南京市场上未销售,其公证时间为2013年7月,而被告陈述的进货时间却为2013年6月,与收据及工商材料上载明的时间无法对应,故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理来源。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型号为25号的三环锁用于比对,经比对,从整体上看,涉案锁具中“三环”标识与原告的“三环”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鉴别证明、收据、购货单据、《消费者申(投)诉记录单》、《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鉴别证明等证据,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合理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从被告举证的进货单据、收据及被告与南京市秦淮区文军五金百货经营部潘文军的工商处理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在进货时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在被诉前其并不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在被诉后其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理来源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称该组证据因时间无法对应而不能证明产品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市场上的微小经营者,其主营商品是文具及办公用品等,并非专业销售锁具,其在进货后补开收据的做法,不违反行业惯例及常规,且其与潘文军在工商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亦进一步说明其能够指出被控产品的提供者,故对于原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仕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锁具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