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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鼓知民初字第272号
案件名称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西24号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陆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辉,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斌,负责人。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淘沙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浪淘沙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台湾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是《风色幻想4》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经该公司授权,取得了《风色幻想4》计算机游戏软件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此后又取得连续的续期。

根据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拥有针对上述游戏软件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都安装有《风色幻想4》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上述游戏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律师费1500元等合理费用。

被告浪淘沙网吧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9日,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385567号。

该证书记载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系《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首次完成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5月1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0年6月20日,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风色幻想4》等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

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

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后又续期至2014年6月19日。

审理中,原告举证《风色幻想4》正版单机游戏软件一盒,内含安装盘1碟、游戏盘2碟、音乐光盘1碟,该产品背面标注2005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该产品之著作权,侧面标注官方售价为69元。

201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张瑜和公证人员滕萍陪同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烨来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31号的浪淘沙网吧进行证据保全。

侯烨通过网吧工作人员进行身份证登记后,随机使用该网吧的计算机并登录,在计算机上点击桌面上的“游戏菜单”,进入页面后点击“单机游戏”,进入页面后点击“风色幻想4”,弹出对话框后点击“启动”,进入页面后点击“START”,进入游戏。

游戏过程中,点击鼠标,弹出对话框,点击对话框中“系统选单”,进入页面后点击“EXIT”,退出游戏。

上述操作由公证处U盘中的“屏幕录像专家”程序进行录像,同时候烨进行上述操作时一一按“PrintScreenSysRq”键进行截图,粘贴于新建名为“厚之载”的WORD文档中。

2010年1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9651号公证书。

公证员现场拍照的打印件与上述操作页面的截屏打印件分别作为附件1、2与公证书相粘连,录像文件保存的光盘作为附件3封存于公证书中。

2012年9月10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

2012年6月18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8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盖有“南京工商企业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花取了费用30元。

另查明,被告浪淘沙网吧设立于2005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所属行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就本案相关维权事宜向本案起诉,后又撤回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965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公证费收据、撤诉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系计算机软件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台湾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

此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经该公司的授权,取得了《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对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浪淘沙网吧未经原始著作权人台湾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或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人游戏天堂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上使用《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向公众提供该游戏软件的娱乐服务,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浪淘沙网吧应当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使用未经授权的《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对被告浪淘沙网吧主张7000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原告提供的《风色幻想4》正版游戏软件的零售价格、被告的经营和规模、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等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

关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和公证费800元,共计233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且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应当由被告浪淘沙网吧承担。

被告浪淘沙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30元,合计5330元。

如果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厚之载浪淘沙网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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