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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5)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8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604房,雇佣他人将从二手手机市场回收的三星旧手机更换假冒的三星手机外壳、后盖,翻新成假冒三星手机后出售牟利。

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604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并查获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0部、尚未翻新的三星旧手机35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60个以及吹风机、电烙铁、电脑主机翻新工具一批,同时查获空白机打发票(三联)120份、已打印发票(二联)210份。

经查,上述60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28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带有“”商标的手机新外壳、后盖等配件,在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604房内,将上述二手手机通过更换新的手机外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并雇佣陈某丁、陈某戊翻新、打包手机及送货。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主要负责到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并进行翻新,被告人陈某乙主要负责通过网络对外销售翻新手机及为客户提供售前和售后服务。

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27栋604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60部(其中型号为i9308的手机15部,型号为n7100的手机7部,型号为i9108的手机7部,型号为i9508的手机2部,型号为i8262d的手机12部,型号为s7568的手机15部,型号为i9268的手机2部)、三星旧手机35部(其中型号为i9308的手机8部、型号为s7568的手机27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60个(其中型号为n7100的手机后盖20个、型号为i9300的手机后盖20个、型号为i8262d的手机后盖20个)及吹风机、电烙铁、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时查获翻新手机销售的假发票330份[其中空白机打发票(三联)120份、已打印发票(二联)210份]。

经查,上述6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82800元,其中型号为i9308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2000元,型号为n7100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2500元,型号为i9108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100元,型号为i9508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3100元,型号为i8262d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000元,型号为s7568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480元,型号为i9268的手机实际销售单价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商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丁、陈某戊证言;

3、被害单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通过购买二手三星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三星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28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假发票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京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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