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丹丹。
被告人王小山。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4)刑诉字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小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丹丹、被告人王小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小山用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开了燕子精品皮具店,对应的旺旺账号为syhwxs,支付宝账号为syhwxs@126.com,另外一家是花花世界皮具店,对应的旺旺账号为xiaohua7973,支付宝账号为xiaohua7973@qq.com,主要经营假冒的“h”(爱马仕)牌皮带(含皮带扣)。
平时,被告人孙某在家经营,被告人王小山下班后帮助经营。
被告人王小山、孙某在网上开设的淘宝店“燕子精品皮具店”贴出上家提供的产品贴图,下家点击购买后,通过支付宝把货款付给被告人孙某,孙某再通过支付宝付给上家,上家把货直接发给被告人王小山、孙某的买家,被告人王小山、孙某从中赚取差价。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王小山、孙某通过以上方式共计销售假冒的“h”(爱马仕)牌皮带(含皮带扣)1721件,销售金额为102497元,非法获利25105.2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销售记录、商标注册证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小山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王小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表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张丹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
二、孙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三、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四、孙某成功规劝同案犯王小山投案,有立功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孙某、王小山用“syhwxs”、“xiaohua7973”账号在淘宝网上经营燕子精品皮具店和花花世界皮具店,销售假冒的“h”(爱马仕)牌皮带。
该两家网店平时主要由被告人孙某在家经营,被告人王小山下班后帮助经营。
被告人孙某、王小山在网店里贴出涉案商品图片,并通过其上家供货商直接发货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王小山通过上述手段销售假冒的“h”(爱马仕)牌皮带共计1721件,销售金额累计102497元,非法获利25105.2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察大队联合工商部门对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40幢501室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将其传唤归案。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规劝同案犯被告人王小山向公安机关投案。
当日,被告人王小山在孙某的规劝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王小山退缴违法所得25105.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租住在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40幢501室,平时在家经营网店,店名是燕子精品皮具店和花花世界皮具店,对应的账号是“syhwxs”和“xiaohua7973”,主要销售假冒的爱马仕牌皮带,每件价格在50至70元不等,总利润大约有2至3万元,具体销售额和账目在其使用的电脑里。
其先在网上取得供货商代理资格,然后通过淘宝网店贴出商品的图片。
顾客向其购买商品后,其把订单直接给上家供货商,供货商会把商品直接发给顾客,其从中赚取差价。
其丈夫王小山负责装饰网店页面,有时也帮其管理。
其上家分别是广州感叹号皮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唐豪皮具有限公司。
2.被告人王小山的供述证实:其租住在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40幢501室,平时其在单位上班,妻子孙某在租住房里用电脑经营网店。
2012年9月份开始,其和孙某用“syhwxs”等账号在燕子精品皮具店、花花世界皮具店等网店里销售假冒的爱马仕牌皮带。
其负责装饰网店的页面和上传相关商品的图片资料,孙某负责联系买家和供货商,其下班后有时也帮忙经营。
商品由上家公司直接发货给买家,其和孙某从中赚取差价。
3.涉案网店销售记录及汇总表、燕子精品皮具店的网上截图证实: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孙某、王小山在网上销售假冒“h”(爱马仕)牌皮带的数量、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
4.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带等。
5.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的委托书、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经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别,被告人孙某、王小山销售的皮带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宁波市工商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关于移送孙某犯罪案件线索的报告及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察大队对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40幢501室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在网上销售假冒“h”(爱马仕)牌皮带的被告人孙某及相关证据。
7.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经过;
以及在孙某的规劝下,被告人王小山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8.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王小山的身份情况。
9.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王小山已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小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小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成功劝说同案犯投案,有坦白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王小山违法所得人民币25105.20元,予以追缴(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