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高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事主刘某甲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订购一批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
12月11日,何某某将其采购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批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给事主刘某甲。
12月13日,事主刘某甲到茂名市站前七路粤佳物流公司和南天兄弟物流公司收货及对该批产品进行查看时,发现该批地弹簧及配件有可疑,便报警。
后经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品牌公司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到两间物流公司进行现场鉴定,该批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均是假冒产品,侵犯了“CROW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假冒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价值人民币116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数额应是54750元,其销售的地弹簧没有主观故意,该产品金额应排除;
2、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
3、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4、被告人家庭困难,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事主刘某甲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订购一批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
12月11日,何某某将其采购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批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给事主刘某甲。
12月13日,事主刘某甲到茂名市站前七路粤佳物流公司和南天兄弟物流公司收货及对该批产品进行查看时,发现该批地弹簧及配件有可疑,便报警。
后经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品牌公司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到两间物流公司进行现场鉴定,该批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均是假冒产品,侵犯了“CROWN”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假冒皇冠牌地弹簧及配件价值人民币116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及2013年12月14日,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文化路上乘街百乐园小区处抓获何某某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货运单、收据,证实现场扣押到赃物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短信截图,证实刘思明用1392452****于2013年12月13日发短信给刘某甲,要求汇款到丁伟平的农行账户6228480094376290618。
2013年12月10日要求汇款5000元到何某某农行账户6228480094382598517;
同日发信息报价,818无配件280台×160=44800元,220B120台×110=13200元,上夹300只×27=8100元,下夹300只×27=8100元,曲夹300只×55=16500元,锁夹150只×55元=8250元,合计98950元的事实。
5、皇冠公司申诉材料、公证书、授权书(2P41-56)授权公司员工刘某乙处理案件相关事宜。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男,33岁,广州倬思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是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其广州倬思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是代表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和损害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所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之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益的任何行为,包括制止并消除针对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代理在各级法院、各级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文化职能部门代为进行投诉、举报、起诉、行动、沟通协调、索赔、和解、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产品价格证明、递交相关法律文书及文件、代为签署相关文件、签收属地法律文书并办理各项事宜。
2013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公安局的电话,问其公司是不是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受权的鉴定机构,其回答说:“是”,之后民警就告诉其在茂名市这边有个群众报警,称其购买到了一批可能是假冒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的产品,叫其过来对这批产品进行鉴定。
根据民警提供的地址,其接到电话之后就到茂名市站前七路交运物流中心,见到公安民警和购买产品的货主已经在那里,之后民警就带其来到物流中心北区8号,要求其对北区8号放着带有CROWN标识的产品进行鉴定,经其鉴定,这批标有皇冠“CROWN”H-220B地弹簧120台和标有皇冠“CROWN”N-818地弹簧280台的产品是假冒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的产品。
当其鉴定完站前七路这批商品之后,公安民警和购买产品的货主又带其来到茂名市站前二路金阳街48号1楼仓库要求其对另一批带有皇冠“CROWN”的产品进行鉴定,其数过这批带皇冠“CROWN”商标的门夹(上、下夹)有600只,曲夹300只,锁夹150只,经其鉴定,发现这批产品同样是假冒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的产品。
7、鉴定意见(1)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的门夹、曲夹、锁夹、地弹簧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2)、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总价值116150.00元的事实。
8、证人证言刘某甲证言,其在采购公司施工材料时,认识了何某某,他说有上海皇冠正品地弹簧和配件销售,价格比正品便宜。
2013年11月21日,其和何某某订货,他发了四个皇冠地弹簧样板,其收到货后测试质量符合工程要求,他说是皇冠正品。
12月4日,其和何某某通电话,订了上海皇冠地弹簧及配件门夹,其按要求汇了5000元定金到他账户。
12月12日下午,何某某通过物流发货给其,其去物流点查看货物时,发现可能是假冒产品,便打电话290****报警。
后经上海皇冠品牌公司派员现场鉴定,发现该批货物均是假冒产品。
120台H-22**,单价115元;
N-818无配件280台,单价165元;
上下夹各300只,单价32元;
曲夹300只,单价62元;
锁夹150只,单价62元。
其报案当晚,其叫何某某重新开个送货单,他就开了丁伟平的名字开了单。
其和何某某之间的买卖完成了,但他是发假冒产品给其,所以其没有付余款。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3年10月,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是经过其的代理商介绍认识其的,他说他需要一批地弹簧、门夹、曲夹和锁夹等五金配件,问其有没有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冠商标产品,因为其现在没有做该牌子的产品,其就推荐其现在代理的智诚牌子给他,但他说工地指定要皇冠牌子的,其就说可以通过其他地方调货给他,他同意了。
11月份,刘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发皇冠H-220B地弹簧和皇冠N-818地弹簧的样板给他试用,其就在佛山南海九江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仓库购买了上述地弹簧样板寄给刘某甲。
12月,刘某甲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皇冠地弹簧及配套部件,其就将他需要的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及配套部件的单价报给他,但刘某甲说其报的单价达不到他的要求,他问其有没有价格便宜可以配套上海皇冠地弹簧的配件(门夹、曲夹、锁夹),就算是假冒上海皇冠商标的配件都可以,其考虑到通过卖假冒上海皇冠牌地弹簧商标的配件给他可以挣四五千元钱,其就答应了他。
当天其就叫刘某甲通过农业银行汇5000元定金给其。
其是通过两间物流公司发货给刘某甲,发货时其让别人帮其胡乱用了个名字发货,其销售给刘某甲的这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有皇冠H-220B地弹簧约100台,皇冠N-818无配件地弹簧约280台。
皇冠门夹(上下夹)600只、皇冠曲夹300只、皇冠锁夹150只,总金额有十万多元人民币。
其知道销售的皇冠牌门夹、曲夹、锁夹是假冒上海皇冠商标的,至于其销售的皇冠H-220B地弹簧和皇冠N-818无配件地弹簧是否是假的,其没有考究。
因为其代理过上海皇冠产品经验,单价根本进不了真货,所以其到佛山市兰石五金市场购买了一批标有上海皇冠商标的门夹、锁夹转手销售给刘某甲。
其到该市场购买这批皇冠H-220B地弹簧和皇冠N-818无配件地弹簧时看过包装,但没有具体验过包装里的产品,而且价格比上海盈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价格比市场二级代理便宜几元钱一台,所以其感觉这批产品是正货,其就不作考究购买下来转卖给刘某甲。
因为其之前在该公司做过产品质量监督和地区销售,所以可以对该公司产品真伪进行辨别,但其当时没有开箱验货。
其现在没有获得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授权销售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皇冠牌地弹簧及地弹簧相关配件。
其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违法的,但不清楚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其是通过两间不同商铺购买皇冠牌地弹簧和地弹簧配件的,其没法对商铺进行指认,因为其不确定商铺名称和位置。
其没有考究商铺是否有权销售皇冠牌地弹簧产品。
2013年12月11日发货后,当天通过其手机1392452****通知刘某甲,叫他准备汇货款给我。
在其家一楼办公室被查扣了单号757780850438的顺丰速运送货单,查扣编号分别为1841291、1841293的收据两张。
那两张单据是同一批货物的,是今次2013年12月11日发货给刘某甲的,其叫人写单据时写“刘生”,前一张是用“勇”字的名字写给他的,后来他说这样写出不了账,其叫人用丁伟平再重新写了一张给他,而那张顺丰速运单是其后来寄那张“丁伟平”的名字的单据的。
其前后在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工作近五年时间。
其没有其他假冒皇冠牌地弹簧等货物库存。
10、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116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事实及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向他人购买假冒注册的商品然后又已将假冒注册商品进行销售,销售行为已完成,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能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