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勇。
委托代理人:姜淑荣。
被告:杭州双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日桂。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
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双龙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勇及委托代理人姜淑荣,被告杭州双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4月14日,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63.5元,由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田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