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652号罪犯李志伟。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李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至2013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等相关证据材料,折合减刑幅度一年一个月。
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2012年至2013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71万元不变。
(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