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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知旺与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彭知旺与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知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彭知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熊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吴志辉,均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知旺诉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知旺的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冠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伊利堆头货柜”产品侵害了本专利。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三、专利证书;

四、专利年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五、(2013)湘长蓉证内字第5710号公证书(下称第57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是无效的,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名称为“打火机展示架”、专利号为CN01334717.9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认为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货柜(工字型)”、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彭知旺,申请日为2010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2日。

2013年8月8日,本专利已缴纳了当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陈列货物、产品展示,设计要点为整体呈工字型、可拆装、铝型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或照片是主视图。

本专利图片(见附图一)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货柜整体呈“工”字形,上下两面均为正方形端面,中间由长方体支撑。

2013年5月8日,根据彭知旺委托代理人罗麒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黄若宏、公证人员欧日晖对广东冠京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网页、产品,以及对被告在“ICP备案管理系统”的网页资料进行公证保全。

该公证处对整个电脑操作过程进行了见证监督,并制作了光盘。

同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57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书网页资料中的“伊利堆头”货柜的照片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公证的网页资料系其所有,同时主张该网站系其委托他人所建,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伊利堆头”货柜的照片并不知系何人上传。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货柜整体呈“工”字形,上下两面均为正方形端面,中间由长方体支撑。

对于被控侵权照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支撑部分为正方体,本专利中间支撑部分为长方体,其余均相同,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

对此,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的区别点并不存在,因为被告网页资料显示的是立体图,本专利显示的是平面图,故造成视觉上的差异是正常的,但并不代表该区别的客观存在。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同时提出参考的因素有:因被控侵权产品反映被告系为伊利公司生产终端产品展示架,而伊利公司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

专利产品的成本价约为500元,零售价约为1500元,利润较高;

本案必然会产生一些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方面的合理维权开支。

但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被告主张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以专利号为CN01334717.9的专利文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并于2013年8月26日获得受理。

庭审中,被告一并以该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见附图三)的证据。

经庭审核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显示名称为“打火机展示架”、专利号为CN01334717.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

其外观设计特征为:一打火机展示架,由三个规则布满蜂巢状凹陷的、用于展示打火机的正方形端面依次自上而下等距排列,中间由一细长的圆柱体贯穿连接并穿过最上面的正方形端面。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面为正方形端面、中间由正方体连接和支撑、整体呈“工字型”的特征,与现有设计下部“工字型”设计完全一致,因此二者是相同的。

原告则认为存在如下区别:一、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工”字型,现有设计整体呈中间一竖穿头的“王”字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两个正方形系平整的面板,现有设计的面板设计有多个用于承载打火机的、规则排列的蜂巢状凹陷;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柱是长方体,现有设计是细长的圆柱体;

四、被控侵权产品用于承载与展示货物,现有设计是专用于展示打火机。

故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区别点一、三,但认为区别点二属于功能性设计,应不予考虑,且区别点四不存在。

再查: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中纤板制品、展示架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货柜(工字型)”、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

四是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控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货柜,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工”字形,上下两面均为正方形端面,中间由长方体支撑。

至于被告所述的中间的支撑体是长方体还是正方体的区别,系由于照片拍摄角度不同造成的,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属于相同设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申请号为CN01334717.9的外观设计对比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9日,即对比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专利文献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工”字型,现有设计整体呈中间一竖穿头的“王”字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两个正方形系平整的面板,现有设计的面板设计有多个用于承载打火机的、规则排列的蜂巢状凹陷;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柱是长方体,现有设计是细长的圆柱体。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上述的区别性设计特征已显著影响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伊利堆头”是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开办的网站上取证而得,虽然被告否认系其上传,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系他人恶意或擅自上传到其网站,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同时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方式为许诺销售,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理应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而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而消除影响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264323.4“货柜(工字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知旺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知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彭知旺负担920元,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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