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景挥,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400号保利花园镜湖东街3号楼A602。
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全,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富元(系高要市金利富华五金厂经营者),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金一村委会二甲村6队仁和里46号,经营场所: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二甲村。
委托代理人:区划,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挥诉被告黄富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景挥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景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景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