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明侠。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其于2010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
近来,原告通过在淘宝网上的美添乐旗舰店购买被告制造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发现被告彬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彬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彬森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控侵权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利用了公知设计和部分功能性设计,其他设计经过仔细比对也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且原告已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的同一产品不能构成多个侵权责任。
2、原告主张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年费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涉案外观设计��利公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权利稳定性。
4.(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7.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网页资料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规模和销售量。
8.(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浙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多次侵犯原告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彬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为公知技术,部分属于功能性设计,不能认定为本案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
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用过高;
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彬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永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椭圆桶身的设计利用了失效专利89300466.9的技术。
2.专利号为ZL20072031××××.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及(2014)浙永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设计利用了无效专利ZL20072031××××.5的技术。
原告陈剑对被告彬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用多份现有设计组合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也不能成立,且证据1、2与被控侵权产品都存在很大的差别。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剑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7,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否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存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彬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上述证据的单份证据并不能完全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故证据1,2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10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2。
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呈椭圆状,桶身上端部设有翻边,翻边下方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
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
在桶身的底部设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
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柱脱水篮。
2013年3月21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动感Q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手压脚踩好神拖旋转拖把拖把桶旋转拖布头四驱动拖把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两个。
2013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66626040)并当场拆包,包裹内���拖把二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也呈椭圆形,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桶体的一端中部也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构件。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而专利图形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
被控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而专利图形为圆形;
被控产品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当中,涉案专利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的下方;
被控产品弧形脚有一个内凹的弧线,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控产品桶的另一侧有放水阀,而涉案专利没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陈剑于2012年以被告彬森公司侵犯其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
该案认定被告彬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判决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案号为(2013)浙知终字第57号)。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弧形凸脚及放水阀的设计上都存在不同,与(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61号案件的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拖把桶(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彬森公司抗辩的现有技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一般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而被告是通过多份文献组合来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且该组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公司的知名度情况、被告彬森公司存在重复侵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030107156.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8万元(含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770元,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