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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653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653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西北科技园大道14375。

授权代表约翰·C·莫特利,副总法律顾问及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89号5幢1602室。

法定代表人赵丹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俊,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被告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俊、高伟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成立于1938年,总部设在美国俄勒冈州波特兰市。

原告作为全球最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鞋类及装备产品的生产者之一,其商号和商标“Columbia”、“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及商标“‘’图形”已为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消费者所熟知。

诉争第8022378号“BaseLayer”注册商标,被告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区代理商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资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原告在其生产的两款户外运动内层服装上使用的“Baselayer”标志侵犯其第8022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在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回函进行说明后,被告复函仍坚称原告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12月分别向两家原告授权经营店铺的业主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两业主旗下百货商场内由太古资源公司销售的同样两款产品侵犯其第8022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两业主于七日内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Baselayer”为英文固有词汇,词意为“基础层、内层、打底层”等,户外运动服装的特性是三层着装,“Baselayer”被固定指代“内层(服装)”,与“中间层(Middlelayer)”和“最外层(Outlayer)”相互对应;

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户外服装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正是根据本行业的惯例,在该两款产品包装上使用“Baselayer”,作为对商品类型进行说明及描述,以便于消费者正确区分;

原告在该两款产品的显著位置醒目地标注了自己字号和注册商标,充分起到了标注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涉案服装只在原告的专卖店进行销售,根本不会导致混淆,原告对于“Baselayer”文字的使用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Baselayer”服装指向特定的户外运动服装的类型,含义是基础层、内层,主要作用是排汗、保温,原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文字,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不论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中对“Baselayer”的使用是否已经达到通用名称的要求,均不影响“Baselayer”文字的本身固有含义,原告在其本来含义上使用“Baselayer”文字,被告无权禁止。

被告屡次向原告的经销商、代理商及相关经营者发送律师函,在合理期限内又不向法院起诉,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良好市场声誉,致使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合法经销面临极大困境和不稳定性,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户外运动内层服装上使用“Baselayer”标志不侵犯被告所拥有的第8022378号“BaseLayer”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发出侵权警告所涉及的商品,明确标注“厂名:远东服装(苏州)有限公司”、“经销商: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并无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范围包括标识“Baselayer”的涉案商品,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

2、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及用途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告经商标局审核已获得“BaseLayer”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我国对商标注册采取“实质审查”原则,被告的“BaseLayer”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既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

3、“BaseLayer”就其字面翻译是“基础层”,与原告诉称的“户外运动”用途、“保温、排汗”功能没有直接关联,“BaseLayer”不直接说明涉案商品的用途和功能;

4、目前施行的国家标准GB/T15557-2008《服装术语》,并未将“BaseLayer”列为服装工业常用的术语,根据原告的举证,“BaseLayer”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具有规范性和广泛性,故“BaseLayer”不构成涉案商品的通用名称;

5、涉案商品外包装上,“Baselayer”明显大于原告注册商标,而被告已于2013年初将标有“BaseLayer”注册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Baselayer”被擅自突出使用,也容易导致反向混淆,故不属于合理使用;

6、本案原告诉请确认不侵权,形式上是注册商标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对被告“BaseLayer”注册商标有效性进行司法判断,而且原告已提起“BaseLayer”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有效性的争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前置程序。

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于1961年2月3日在美国注册成立。

1999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帽类)上注册第1236702号“”菱形图像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止。

2010年6月28日、2011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原告在第25类上注册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6月27日、2021年8月6日止。

原告在其中国官网“关于我们”中宣称:“Columbia为您提供所有户外活动的必备装束,让您尽情玩乐,……,ColumbiaSportswear创立于1938年,当时是家庭经营的一家小型帽类分销公司,如今已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服装品牌之一,……,Columbia是众所周知的产品创新者,在质量和价值方面声誉卓著,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Columbia设计了别出心裁而深受欢迎的产品,包括其著名的衬里更换系统,Columbia在1982年提出了这一革命性的理念,自此这一理念开始推动公司迈向服装行业的最前沿,Columbia第一件三合一夹克专为狩猎活动而设计,配有防水外层和隔热内衬,可以组合穿或者单穿,这使得每件冲锋衣都成为几件服装的组合,这些产品非常受欢迎,于是我们将其理念应用到滑雪服的设计中,……,如今,Columbia的产品已销往全球大约90个国家/地区,……”。

2005年至2012年间,《文明》、《品牌》、《中国服饰》、《体育世界》、《体育博览》、《中外企业文化》、《纺织服装周刊》、《世界》、《户外装备》等媒体杂志对原告及其产品进行了正面的宣传报道。

其中,2008年第2期《中国服饰》在报道中称“Columbia作为世界第一户外运动品牌,……,在亚洲地区,Columbia在户外服装领域里也独占鳌头,成绩斐然,在短短三年间,Columbia中国区总代理太古资源有限公司在国内开设了多家旗舰店及三百多个销售点,成为大中华地区户外服装市场的佼佼者……”,2008年第4期《品牌》在报道中称“1989年,Columbia一举成为领导全美的第一户外品牌;

1998年,在纳斯达克上市;

……,时至今日,Columbia已成功打入包括美国、中国、日本在内的61个国际市场,产品也由最初的雨具、雨衣扩展到户外夹克、T恤、背包及户外运动鞋等全天候户外用品,深得户外运动发烧友的拥戴。

2004年,公司销售额突破10亿美元……”,2009年第4期《中外企业文化》在报道中称“Columbia(哥伦比亚)品牌创立于1938年,……,时至今日,已经成为全球著名的户外服装品牌,……,1982年,Columbia率先提出lnterchangeSystem三合一新概念,开发了外套的内里可以拆卸的新颖设计,不但获得业界的认同,同时在市场上引起巨大反响,现在许多户外品牌都采用了这一实用设计理念……”,2010年7月5日的《纺织服装周刊》上发布的《品牌系统力催生户外大牌——中国户外运动品牌战略报告》中称“2008年和2009年,‘探路者Toread’连续两年销量(户外类)第一,……,高出排名第二的‘哥伦比亚Columbia’8个百分点以上,……,2009年,探路者、奥索卡、哥伦比亚、乐斯菲斯四大品牌整体市场份额达到了69.59%……”,2012年第8期《世界》在报道中称“今天的Columbia已是全球最大的户外服装品牌之一”。

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有:从事纺织纤维科技,针纺织品、针纺织原料(除棉花),服装服饰的销售,服装服饰、日用品加工等。

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11年2月7日获准在第25类上注册第8022378号“BaseLayer”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止。

2012年12月,原告因对上述注册商标有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予以受理。

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定。

太古资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

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发现太古资源公司经销的纺织品(品名:休闲上衣,货号:AE6944;

品名:休闲裤,货号:AM8113)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标志,委托律师向太古资源公司发函,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志。

同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回函,表示太古资源公司经销的带有“Baselayer”文字的产品为其生产,其对于“Baselayer”文字的使用是对产品通用名称及描述性阐释的正当使用。

同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复函,表示不接受原告关于“Baselayer”构成侵权商品通用名称的观点。

同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位于本市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416铺位及张杨路501号上海第一八佰伴商场503铺位有销售上述两款纺织品,又委托律师分别向经营、管理上述广场、商场的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发函,声称销售上述纺织品也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停止侵权。

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函后,即致函在港汇恒隆广场租赁铺位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太古资源公司,要求妥善解决纠纷,消除由此可能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

本案涉嫌侵权两款商品,外包装是呈长方体的塑料盒,正面中间使用了“Baselayer”文字,在该文字的相邻处,还对应地使用了法文“Premierecouche”(中文翻译为“基础层”),正面上方标明了“”、“Columbia”商标,背面下方贴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上标注的品名分别为休闲上衣和休闲裤,合格证上均标注:“商标:,厂名:远东服装(苏州)有限公司,经销商:太古资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盒盖上有凹凸的“”商标,盒底上也标明了“”、“Columbia”商标,“Baselayer”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及商标。

两款商品本身,上衣左前胸部位、裤腰带及下方部位,以及两款商品的领标或裤标、洗标、吊牌上,标有“”、“Columbia”商标、或“”商标,均没有使用“Baselayer”文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司注册证明文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中国官网网页打印件、文献、授权书、律师函、答复函、回函、函件、涉案商品照片及实物、翻译件、原告在港汇恒隆广场及上海第一八佰伴商场的专卖店照片,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及附属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Baselayer”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是通用名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维基百科搜索引擎网站搜索“Baselayer”的网页信息打印件(搜索结果自动跳转到对“Layeredclothing”(多层服装)词条的释义,其中介绍多层服装一般至少三层,即内层、中间层和壳层,内层(Innerlayer)也被称为基础层(baselayer),并提到“内层保持皮肤干爽、使你有舒适感”);

2、原告登录包括ARC′TERYX(始祖鸟)、THENORTHFACE(北面)、HENRILLOYD、OZARK(奥索卡)、DECATHLON(迪卡侬)等全球部分户外运动服装品牌的官网搜索“Baselayer”或“Baselayer”的网页信息打印件;

3、原告在上海迪卡侬商场拍摄的照片及购买的两件商品(一件是男士上衣,外包装的正面上方标明迪卡侬的商标,下面一行使用了“Baselayer”文字;

另一件是男士背心,外包装的正面上方有“BaseLayer”文字,旁边标明了“KIPSTA”商标);

4、《户外探险》、《设计》、《纺织导报》、《大江晚报》、《新闻晨报》、《海口晚报》、《申江服务导报》、《京华时报》等期刊及报纸,以及搜狐网、南方体育网、上海热线、新浪网、腾讯网、水母网、户外资料网上刊登的涉及“baselayer”的相关文章和报道(其中,2002年8月22日南方体育网上题为《服装装备——户外服装》一文中提到“近年来由国外发展出一套‘三层理论’的户外服装系统,籍由此系统表里互相增减搭配可以应付各式各样不同的气候类型;

排汗层又称基本层(BASELAYER),顾名思义就是户外服装的基础,一般人称之为P.P排汗内衣;

内层服装有些像我们平时穿着的秋衣、秋裤,这类服装一般都贴身穿着,其主要作用就是使身体保持干燥并有一定的保暖作用”,2003年1月20日户外资料网上题为《户外着装原则——三层着装概念》一文中提到“排汗层:基本层(BASELAYER),内衣主要用途是保持维护皮肤表层的干爽,不闷热,因此主要注重的功能就是衣服的排汗性”,2003年6月6日的《京华时报》在报道中提到“户外运动与日常生活的着装,在用料、设计与制作上,都有很大的区别,但无论户外服装如何变化,在选择与穿着时都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排汗、保暖、防风雨,也正是基于这三条基本原则,产生了户外服装的‘三层着装法’——内层(BaseLayer)、中层(MiddleLayer)、外层(OuterLayer)”,2006年10月11日的《申江服务导报》在报道中提到“内衣层要用复合面料作为户外三层穿衣法中的基础防护层,内衣层(BASELAYER)主要用途是保持维护皮肤表层的干爽,不闷热,具有排汗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朗文当代英语辞典(第4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新英汉纺织词汇》、国家标准GB/T15557-2008《服装术语》,证明经检索“baselayer”不是英语中的固有词汇、也不是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

2、国家标准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行业标准FZ/T73020-2004《针织休闲服装》及涉案商品照片,证明“户外运动服装”并不是一个明确的经济行业、原告自认涉案商品属于“休闲服装”;

3、ARC′TERYX(始祖鸟)及HellyHansen的官网网页,证明该两官网都是全英文的界面、不以中国大陆消费者为浏览对象;

4、THENORTHFACE(北面)、JirehCorporation、OZARK(奥索卡)的中文官网网页及DECATHLON(迪卡侬)的官网网页,证明没有检索出带有“baselayer”的商品、“baselayer”不能区分商品类别;

5、Nike、Adidas、Aigle、JackWolfskin(狼爪)、Toread(探路者)、Nikko、Snowwolf(雪狼)、Mizuno(美津浓)、Northland(诺诗兰)、MobiGarden(牧高笛)、361°、Kolumb(哥伦布)、李宁等品牌的官网或官方旗舰店网页,证明未检索出带有“baselayer”的商品、“baselayer”在中国不是某一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6、Marmot(土拨鼠)、Lowealpine的官网网页,证明输入“baselayer”搜索结果是一副手套,原告关于“baselayer”固定指代内层服装的观点不成立。

原告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base”和“layer”是两个固有单词,组合在一起含义也是固有的,《新英汉纺织词汇》查询到“basallayer”词语含义是基础层,而“basal”是“base”的形容词态,证明了原告的观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市场的需求,户外运动服装已经形成一个明确细化的服装分类,“休闲服装”和“户外运动服装”并非是两个割裂的领域,两者存在大量的重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中国大陆均可登录该两网站,可以面对中国消费者;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证据5,除对在Nikko官网的检索结果不予确认外,其他网站的检索结果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baselayer”是指可以排汗、保暖的基础层,“baselayer”服装包括鞋、帽、手套。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二、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否可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商标争议裁决是否是本案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三、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Baselayer”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即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以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为起诉或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告多次以律师函形式发出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虽然被警告人分别是太古资源公司、上海港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但上述被警告人分别为原告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和原告授权经营店铺的广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且涉嫌侵权商品上均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也及时亲自向被告回函,被告接到原告回函后又对原告进行了复函,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也认可原告与涉嫌侵权商品有利害关系。

在原告回函明确表示产品为其生产、其对于“Baselayer”的使用是正当使用后,被告仅复函表示不接受原告的观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使原告授权在中国市场经销的相关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享有或者行使民事权利给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或者妨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只要没有法律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均可以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商业使用“Baselayer”文字的行为,在原告与“BaseLay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被告之间产生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纳入民事救济的范围。

本案中,虽然原告已就被告第8022378号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商标争议的裁定申请,其申请也已被受理,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争议,当事人是否履行行政程序不是法律能否裁决的绝对条件,本案仅针对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文字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司法判断,并不涉及对被告第8022378号注册商标效力的判断,故对被告关于行政程序前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但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同时也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也即在将该条文所述事项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而被核准注册时,商标注册人对此部分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Baselayer”文字,与被告注册商标“BaseLayer”没有实质区别;

原告使用“Baselayer”文字的产品,也是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故本争议的实质是对是否属于正当使用的争议。

《商标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他人对于注册商标中的内容的合理使用行为,这些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描述性使用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应当从“baselayer”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所具有的含义、原告使用目的、方式以及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

争议标志“Baselayer”由两个英文单词“base”、“layer”组成,其中文含义是“基础层”。

对此,双方并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Baselayer”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是通用名称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2002年、2003年间,中国国内就有媒体、网站对户外服装的“三层着装法”作了介绍和报道,即户外运动与日常生活的着装有较大区别,户外服装在选择与穿着时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排汗、保暖、防风雨,由此产生了户外服装的“三层着装法”,即分内层、中层、外层着装,这三层分别对应排汗、保暖、防风雨的作用和功效,在户外活动时可根据不同的需要进行选择和搭配穿着。

其中,在介绍排汗层/基础层或内层时对应地标注了“Baselayer”。

结合原告在维基百科网站、全球部分户外运动服装品牌官网的搜索结果,及其在上海迪卡侬商场购买的其他品牌商品,可以认定在中国户外运动服装领域,“baselayer”与具有排汗、保暖作用和功效的基础层或内层已建立起比较紧密的对应关系,“baselayer”具有表示户外运动服装基础层的功能和用途的含义。

至于原告主张“baselayer”构成通用名称,本院认为,通用名称的构成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必须是确已实际成为公认的商品类别名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不构成通用名称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虽然“baselayer”尚不构成通用名称,但不影响“baselayer”在户外运动服装领域所具有的含义。

虽然“baselayer”文字被被告申请注册为商标,但被告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这种含义的正当使用。

纵观原告使用“Baselayer”文字的目的和方式,原告作为全球户外运动服装的知名企业,并未将“Baselayer”文字使用于商品本身,而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而且在“Baselayer”文字的相同位置还对应使用了中文含义相同的法文“Premierecouche”,在包装盒及商品上多处标明了原告自己的商标,这说明原告意在以“Baselayer”文字描述性地表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

再从原告使用“Baselayer”文字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来分析。

因“BaseLayer”中文含义是“基础层”,具有描述性,被告亦表示是基于“基础层”的含义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故被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先天不足。

被告虽称已于2013年初将标有“BaseLayer”注册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因而也没有通过知名而强化其显著性,因此被告注册商标其显著性低、排他使用性弱,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度低。

从涉案商品看,如前所述,原告在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文字意在表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虽然字体偏大,但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更清楚地表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没有超出将该文字作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围。

而原告的“Columbia”品牌历史悠久,是全球著名的户外服装品牌,在中国户外运动服装领域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外包装的正面上方、盒盖、盒底及背面合格证上全方位显著地标明了“”、或“Columbia”、或“”高知名度商标。

当相关公众看到涉案商品时,只会从全方位标注的“Columbia”系列商标联想到是原告的产品,而不会从“Baselayer”文字联想到产品是由被告生产、销售的。

因此,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是原告的高知名度商标,“Baselayer”文字只是描述性地表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全方位显著地标明其高知名度商标,以“Baselayer”文字表示户外运动服装基础层的功能和用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至于被告提出的反向混淆问题,本院认为,反向混淆必须是具有较强大市场影响力的在后企业或者相关品牌,通过强有力的市场宣传等活动,使得他人在先商标受到实质性损害,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在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baselayer”就有表示户外运动服装基础层的功能和用途的含义,原告对“Baselayer”文字的使用也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文字,只是为了描述其产品的功能和用途,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其使用的方式没有超出描述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这种使用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在户外运动内层服装的外包装上使用“Baselayer”标志不侵犯被告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022378号“BaseLayer”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兴诺康纶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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