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松,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柳彬,系深圳市福田区新宏楷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柳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000.5)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37.5元,由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深圳市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