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从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自费购买用于生产假冒铅笔的设备(包括油漆设备、包装机)、铅笔白杆、商标、印花版等物品,并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内租一民房用作生产车间,大量生产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和假冒“中华”6151型铅笔,之后再将生产的假冒“中华”牌铅笔的半成品对河南、江西一带销售。
自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向河南的毕某某、齐某某、闫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假冒“中华”101系列半成品铅笔约510箱,价值人民币约18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还先后向江西南昌张某(化名:张南昌)出售价值约25万元假冒“中华”101系列半成品铅笔、吴南昌(化名)出售价值约17万元假冒“中华”101系列半成品铅笔。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2013年6月30日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生产车间进行搜查时,在现场发现铅笔油漆设备9台、包装机2台、假冒“中华铅笔”59袋(每袋5000支)、包装腰套一箱、用于制作铅笔图案的印花版2块。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出示了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扣押清单、鉴定书、物流托运单据、银行账户明细表、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许可证等书证;
提供了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
宣读了证人毕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指控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王从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以后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用于生产假冒铅笔的设备(包括油漆设备、包装机)、铅笔白杆、商标、印花版等物品,并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内租用民房用作生产车间,生产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后将假冒中华铅笔半成品对河南、江西一带销售。
自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向河南的毕某某、齐某某、闫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中华铅笔101系列半成品515箱,价值人民币184834元。
被告人林某某向江西省南昌市张某(化名张南昌)销售假冒中华铅笔101系列半成品,价值254008元;
向吴南昌(化名)销售假冒中华铅笔101系列半成品,价值175606元。
2013年6月3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生产车间进行搜查,现场发现铅笔油漆设备9台、包装机2台、假冒中华铅笔59袋(每袋5000支)、包装腰套一箱、用于制作铅笔图案的印花版2块。
其中假冒中华铅笔59袋,价值29500元。
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其上线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相关信息,协助侦查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后又到江西省南昌市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下线“张南昌”情况,使侦查机关确定“张南昌”的真实身份为张某。
其所提供线索均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权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并于2003年11月26日将“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合法使用。
尚志市某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经营铅笔、铅笔杆等销售业务。
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从尚志市某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铅笔白杆652214元,铅笔芯经检验鉴定,均为合格产品。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某某的手机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毕某某、吴南昌(化名)、张某(化名张南昌)销售假冒中华铅笔情况。
2、物流单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发货部分情况。
3、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冒中华铅笔漆杆的资金往来情况。
4、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搜查情况及扣押的物品。
5、鉴定书,证实商标权利人经检测确定被告人林某某生产的铅笔非该厂产品,系假冒中华铅笔。
6、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证实中华注册商标情况及权利人许可使用情况。
7、情况说明、拘留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上、下线。
8、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半成品铅笔先是由毕某某从山东济南刘峰处进的,后来其又从被告人林某某那里进货。
1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月份,其开始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入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半成品,上面有中华铅笔的防伪标记,已经购买有10来万元的货。
1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东北、山东进的铅笔杆子,具体什么地方其不清楚,都是毕某某和闫某从外面进货。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以来,其向被告人林某某销售假冒中华铅笔包装及合格证等标识。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的房子是被告人林某某租来用作生产假冒铅笔车间。
1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某租用位于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的房子生产铅笔。
1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其自费购买用于生产假冒铅笔的设备、笔杆、商标、印花版等物品,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租用民房用作生产车间,生产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6151型铅笔。
之后再将上述铅笔成品、半成品对河南、江西销售,每箱有4000支,价格400元左右。
其卖给闫某、毕某某中华101系列铅笔约510箱,价值184834元。
还卖给江西南昌张某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大约价值25万元。
卖给江西南昌吴姓假冒中华101系列铅笔,大约价值17万元。
18、报案材料,证实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在河南发现大量假冒中华铅笔后予以报案。
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4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案经院审判员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铅笔油漆设备九台、包装机两台、假冒中华铅笔五十九袋(每袋五千支)、包装腰套一箱、用于制作铅笔图案的印花版两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