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280号原告:微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
委托代理人:黄立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昌。
被告:杭州中粮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
被告: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昌。
被告:中粮包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昌。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吴东波,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杭州中粮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中粮制罐有限公司、杭州中粮美特容器有限公司、中粮包装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微软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微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
原告微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交纳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