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90号原告:大连中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杏花小区47号楼3单元5层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2709-0。
法定代表人:徐德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周军,北京汇泽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7186-3。
法定代表人:何竟时,系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袁生,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斌,律师。
原告大连中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中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以下简称中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袁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寰物流诉称,原告是一家集货运代理、贸易、投资等于一体的企业,经过多年经营,“中寰”已在相关行业���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在第44类申请注册“中寰”商标,并于2012年7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9598128),指定商品为:医院、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公共卫生浴、动物育种、庭园设计、园艺学、风景设计、眼镜行。
近期,原告在各地开展设立“中寰哮喘中医院”,获悉南昌市有“江西中寰医院”,已有证据表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中寰”字样的标识使用在医院服务上,且还将“中寰”二字作为显著突出部分进行使用和宣传。
故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第9598128号“中寰”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寰医院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寰物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44类项目合法拥有“中寰”医院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中寰”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中寰”品牌推广、持续使用,已构成知名。
证据三:1、360推广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百度网络打印件一份,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张;
证明原告的“中寰”商标在南昌实际使用。
证据四:中国商标网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中寰”商标在多个领域都申请注册了。
证据五:被告宣传单一张,证明被告在多处宣传上使用“中寰”汉字,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中寰医院对原告中寰物流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因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都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直在推广,不存在所谓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被告中寰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9月24日江西日报复印件一张,2009年10月23日南昌晚报一张、2009年10月26日江南都市报一张、2009年10月28日南昌晚报一张、2009年10月28日信息日报一张、2006年9月11日健康报一张、2013年2月23日江南都市报一张、2009年10月26日南昌晚报一张、2011年5月3日江南都市报一张、2009年7月30日南昌晚报一张、2011年11月28日信息日报一张和2011年11月29日信息日报一张,证明被告自2003年以来就开始在江西及南昌的主流媒体上进行宣传。
证据二:牌匾照片复印件若干张,证明在原告注册“中寰”医疗类商标之前,被告已在江西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力。
证据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标识早在2009年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认可、使用。
原告中寰物流对被告中寰医院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做了宣传,不能证明是做知名度宣传,证据二只能证明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与商标无关。
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中寰物流所举证据。
庭审时中寰物流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复印件,合议庭限其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证据原件,但其并未提交;
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寰医院所举证据。
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寰物流现持有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颁发;
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海上、航空、陆路国际物流运输代理业务,货物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仓储。
中寰物流的前述信息来源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截止目前,中寰物流未设立中寰哮喘医院,也未设立以“中寰”命名的其他医院。
被告中寰医院从2003年9月开始组建,于2009年1月22日经江西省卫生厅核准登记成立,是一家营利性综合医院。
中寰医院自成立后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南昌晚报、江南都市报、信息日报等江西本土媒体上进行宣传,先后被中国江西新闻网评为十佳医疗单位,被中国诚信建设活动组织委员会评为全国百��诚信示范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寰物流是否取得了“中寰”商标专用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本案原告中寰物流主张,其申请的“中寰”商标于2012年7月14日经核准被注册,注册号为959812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医院、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公共卫生浴、动物育种、庭园设计、园艺学、风景设计、眼镜;
但其提交的证明前述主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以核对真伪,但其并未在指��时间内提交原件。
中寰物流主张其是“中寰”商标的申请人及权利人,其应当持有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且在提交证据原件上不应存在困难,现中寰物流不提交证据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中寰物流要求中寰医院停止侵犯其所有的第9598128号“中寰”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大连中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