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尚于2013年9月份雇佣被告人黄某负责管理加工厂,生产假冒“布农姐妹”牌奶茶。
从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生产并销售的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奶茶共3433箱,其中9月份生产、销售的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748箱、奶茶283箱。
雷州市公安局、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1日当场缴获制造绿豆沙、奶茶的生产工具一批、成品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50箱、销售绿豆沙、奶茶数量的登记表等,并抓获黄某等人。
经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黄尚使用的“布农姐妹”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雷州市质量监督局计算,涉案违法货值总额为人民币22987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营绿豆沙的黄尚(在逃)租赁在雷州市覃斗镇迈克村的被告人黄某的房屋作厂房,购置安装生产设备,以每小时人民币7元的报酬雇佣陈某、李某、符某某、黄某某等人加工生产假冒的“布农姐妹”牌绿豆沙。
2013年9月份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雇佣被告人黄某负责管理加工厂,并增加生产假冒“布农姐妹”牌奶茶。
黄尚以每杯人民币1.1至1.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从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黄尚的冷饮加工点生产并销售的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奶茶共3433箱(绿豆沙3150箱、奶茶283箱,每箱均为60杯),其中9月份生产、销售的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748箱、奶茶283箱。
雷州市公安局、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9月11日在黄尚工厂当场缴获制造绿豆沙、奶茶的生产工具一批、成品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50箱、销售绿豆沙、奶茶数量的登记表等,并抓获正在生产绿豆沙的黄某、李某、陈某、符某某、黄某某等人。
经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雷州市覃斗镇迈克村黄尚冷饮加工生产点使用的“布农姐妹”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雷州市质量监督局计算,涉案违法货值总额为229878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涉及的违法货值(即从2013年9月起至案发止)为人民币713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符某某、黄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
2.查获的制造绿豆冰沙、奶茶的生产工具一批、成品绿豆冰沙50箱、出厂数量登记表;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他人的生产冷饮加工点负责生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饮料,金额达人民币713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交的人民币三千元从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