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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仲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仲某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女,汉族。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仲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仲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商标的注册人。

多年来,原告凭借良好的产品质量和大力的市场宣传,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7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七款产品,具体为:相宜本草水养美白凝霜、相宜本草四倍蚕丝润手霜、相宜本草沁净自然净妆洁面两用乳、相宜本草美白滋润洁面膏、相宜本草红景天润手霜、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柔肤水、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柔肤水,遂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宜本草水养美白凝霜等七款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当庭变更为2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仲伟萍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INOHERB+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仲伟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金盛百货大桥北路店一楼AX-011号,工商登记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天天美丽化妆品店”,经营范围为饰品销售。

2013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跟随陈雪姣、冯秋芬(系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金盛百货大桥北路店一楼AX-011号,门头名称为“红妆纹绣美甲”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

(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7号公证书记载:冯秋芬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的监督下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以下七件产品:标有“相宜本草水养美白凝霜”等字样的产品一盒;

标有“相宜本草美白滋润洁面膏”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净妆洁面两用乳”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红景天润手霜”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润手霜”等字样的产品一只;

标有“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柔肤水”等字样的产品一盒;

标有“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柔肤水”等字样的产品一盒;

并现场取得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离开该店后,陈雪姣对该店进行了拍摄。

上述产品、票据、名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带至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

票据和名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使用本处设备进行复印,照片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晓琴使用本处设备进行打印。

票据和名片的原件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和名片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于涉案七款商品中的四款商品(相宜本草水养美白凝霜、相宜本草美白滋润洁面膏、相宜本草四倍蚕丝凝白柔肤水、相宜本草百合高保湿柔肤水)均有相同品名的商品,但对于另外三款商品(相宜本草净妆洁面两用乳、相宜本草红景天润手霜、相宜本草四倍蚕丝润手霜),该公司未生产过相应商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封存的七款商品(以下称仿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378930号商标标识构成相同,视觉观感基本相同,整体看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与原告生产的相应商品相比,区别在于:1、部分仿品正面下方“上海中医药大学基础医学院监制”与原告的商品正面下方“上海中医药大学监制”不同。

2、仿品背面的出品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品背面的出品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3、部分仿品无批号或是批号与原告商品批号不符。

4、部分仿品对日期等内容的标注方式与位置与原告商品标注方式与位置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代理费发票(No01559522),缴款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金额为1500元。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No0194103008),缴款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700元。

3、工商查档费发票(No02095477),缴款人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30元。

4、收据,记载:相宜本草、数量7,金额190元,营业员处签名徐。

5、《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内容为:上海相宜本草公司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侵权打假等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费用为每个案件人民币3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受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之委托,将南京地区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打假事宜转委托给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每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具体根据侵权案件数量确定总律师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第737893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97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产品种类、规格、批号书面说明等,工商登记档案、答复,侵权产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调查取证费票据,公证费发票,《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系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在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内,对涉嫌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接受赔偿款项。

上海相宜本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在被告处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七款涉案商品。

结合原告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被告处出售的七款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仲伟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仲伟萍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仲伟萍侵犯了原告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由于本案系在南京地区开展诉讼,结合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实际劳动,本院支持律师费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系维权的必要成本,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仲伟萍系经营饰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数量有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考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仲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仲伟萍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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