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87-289号商场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群升工业区群枫路162号厂房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王锦巧,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晟利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